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自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本上訴人檢察官因被告黃自強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就酒後駕車部分未據上訴,於第一審判決後確定),不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被告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並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從刑之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未結合他罪,苟持之復犯他罪,自應另予評價,若僅因單純持有或寄藏而未另犯他罪,即可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異架空立法者所設之法定刑。被告寄藏槍、彈之時間非短,數量難謂甚少,對社會治安仍具危險性,要無可憫之處,原判決並以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事由作為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之依據,有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本件第一審判決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證據、論斷理由及量刑依據,其認事用法合於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亦無量刑輕重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原審審酌檢察官上揭上訴理由,猶就此第一審判決已審斷明確及適法之量刑裁量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既未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違法或輕重失衡而應構成撤銷之具體事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等情,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所為論斷,經核法於自難謂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上開第二審上訴理由,難謂非具體,且原審合議庭亦曾於其他案件以被告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均不得據為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標準,均核與本件第一審檢察官上訴理由一致,更彰顯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不當,原審受理前後案件立場反覆矛盾,自非適法云云,指摘原審判決為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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