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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陳世雄宋祺張惠立江振義張祺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號

上訴人
陳弘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弘杰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基於同一之犯意,寄藏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即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雖部分之槍、彈於前案先經查獲,然就嗣後再查獲之槍、彈部分,應論以包括之一罪,方屬合理,否則有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之原意。乃原判決就上訴人寄藏槍、彈部分,認上訴人係另行起意為之,重複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罪刑,於法有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時、地,受託寄藏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即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嗣部分之槍、彈於前案先經查獲。詎上訴人復另行基於受託寄藏之犯意,將部分之槍、彈移至其自用小客車內藏放,嗣上訴人向警方自首上情,並帶同警方查扣得部分之槍、彈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明上訴人雖辯稱:伊係同時受託寄藏、部分之槍、彈,應僅屬一行為,本件不應再論處上訴人罪刑云云,然查上訴人雖係同時受託寄藏、部分之槍、彈,然其寄藏部分槍、彈之犯行,於前案遭查獲時,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俱已中斷,參酌上訴人供稱伊擔心供出部分之槍、彈,罪會更重,也害怕寄藏該等槍、彈之人前來向其要回等語,及上訴人特意將部分之槍、彈移置其自用小客車內藏放等情,堪認上訴人並非承接前案之犯意繼續寄藏,而係另行起意為本件之犯行,上訴人上開辯解各情,並無足取等情。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且查: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指稱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張 祺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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