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號
- 上訴人
- 張花盛
- 選任辯護人
- 陳鄭權律師
胡峰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張花盛以犯肇事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意旨略稱:(一)依呂理全(按係副駕駛)之證言可證明,上訴人主觀上確實不知所駕駛之重型卡車輾過被害人李鐘山頭部,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上訴人係依呂理全之言,而欠缺肇事逃逸之認識及決意,自無從認定其會預見事故發生與其有關。(二)被害人在現場之安全帽係碎裂之狀態,代表安全帽未對車輪產生物理上之抵抗,於上訴人輾壓時即已碎裂,上訴人未有輾壓物體之感覺,亦屬當然。而上訴人能否查知係輾過人體或相關物體,關係其是否預見致人死傷之事實,並進而不違背其本意逃離肇事現場之重要事實,且已呈現於法庭上,原審竟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三)倘若上訴人主觀上明知駕駛之車輛輾壓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顱骨破裂骨折併腦實質溢出,且客觀上有肇事逃逸之行為,衡諸常情,回到公司後,必會檢視車輛是否遺留肇事跡證且湮滅之。惟上訴人沒有清洗車輛湮滅證據之行為,顯見主觀上確實不知車輪輾壓被害人頭部。原判決就此及證人李明昌此部分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均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且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駕駛自用大貨車肇事逃逸等情,係以(一)上訴人駕駛車輛之右後車輪確實輾過被害人之頭部,致被害人死亡,已據現場目擊證人王旭平、採證鑑識人員李明昌證述明確,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可憑,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二)依上訴人之供陳及呂理全之證言,足見上訴人與呂理全於案發當時均聽到車子後方有碰撞聲,上訴人並停車叫呂理全往後察看,呂理全亦告知有人車倒地之車禍情形。是上訴人既有聽到碰撞聲響並經呂理全證實有車禍發生,而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又離倒地之人車甚近,主觀上即得預見自己同為鄰近參與該交通活動之人,而有可能同為肇事之因素。再依被害人遭輾壓及所受傷勢之情形,可知上訴人所駕車輛之右後輪係直接輾過戴著安全帽之被害人之頭部,且除被害人頭部顱骨破裂骨折併腦實質溢出外,安全帽亦嚴重變形破裂,徵諸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並非大型聯結車,而係總重7.8 公噸之貨車,應能感受到車輪輾壓過相關物體之彈跳震動。且上訴人停車察看後,已知悉後方確實發生車禍並有人車倒地,竟仍置之不理而駕車離開現場,其主觀上係認縱有人因其駕駛行為受有傷亡,仍無意留在現場而逕行離開,則上訴人顯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三)上訴人聲請由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同款車於負重行駛過程中,能否輕易察覺有輾壓過人體頭顱。經原審先行查問肇事車輛、當日負載重量、被害人當日所戴安全帽款式等節,然上訴人表示肇事車輛已經賣掉,家福公司則表示事發時間久遠已無法查得當日載送廢五金之品項、重量為何,承辦員警亦表示被害人之安全帽未扣案,亦不知廠牌。而中央警察大學經檢視相關資料後認為因當時車輛載重、車速、胎壓、輪胎花紋、車輛緩衝裝置、路面摩擦係數等資訊均屬不明,故無法鑑定,有該大學函文可參,是此部分亦無法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予以指駁。經核原判決之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不違背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情形。
另查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即能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雖其訴訟程序有所違誤,但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限制,不得據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人於車輛被查扣前未清洗所駕貨車等情,縱然屬實,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判決對此未予說明,雖較簡略,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自不得執以資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綜上,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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