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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洪佳濱陳世雄楊力進王梅英段景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

上訴人
賴立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賴立娟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已具體審酌其偽造、變造文書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而為所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又應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同為法院依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前述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段 景 榕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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