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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

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王居財呂永福林恆吉林清鈞郭毓洲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

再抗告人
李來旺

上列再抗告人因交付審判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八號),再行向本院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該案件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外,不得再行抗告。再者,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同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即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四百十五條及第四百十一條規定甚明。本件再抗告人李來旺(下稱李來旺)前因認林亮玎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妨害書信秘密罪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三年度偵字第六一八四號);李來旺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一○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六五二號)後,乃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該法院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一○三年度聲判字第七五號裁定,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李來旺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經同法院於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一○三年度聲判字第七五號裁定,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李來旺不服上開裁定,乃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於一○四年三月十日,以一○四年度抗字第二○八號裁定,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李來旺不服上開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再抗告,經原審法院於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一○四年度抗字第二○八號裁定,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李來旺不服原審法院上述裁定,再行向本院提起抗告。惟李來旺提起前述抗告及再抗告之緣由,係因其認林亮玎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妨害書信秘密罪嫌聲請交付審判而引起;而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為拘役或新台幣三千元以下罰金,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規定,其第二審即原審法院所為之前述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即一○四年度抗字第二○八號裁定),自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提起抗告。且依同法第四百十五條之規定,李來旺對於原審法院前述再抗告之裁定,亦不得再行抗告。李來旺對於原審上述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再行向本院提起抗告,依上述規定,其再抗告顯非合法,且其不合法之情形無從命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郭 毓 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審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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