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
- 抗告人
- 戴乃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範疇,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固有明文,惟刑事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係法院就具體案件,綜合該全部訴訟資料所為判斷之結果,除有同法第420條第2項所定應以確定判決證明之情形者外,該判決本身並非證據。另,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亦有本院56年台抗字第102 號判例可憑。經查:抗告人戴乃克對於原審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擄人勒贖案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所舉再審理由,其中主張懲治盜匪條例已於民國34年4 月8日失效,並執「台灣台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下稱台東地院刑事判決)作為新證據部分,係就原確定判決法律見解或法律適用之爭執,既非屬再審之範疇,復與「確實新證據」不合;再,抗告人是否與被害人和解,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事項,乃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職權行使,對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不生影響,是抗告人提出之和解書,亦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不相適合。是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憑之台東地院刑事判決、和解書,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之要件不符。因認其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乃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等情。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漫稱台東地院刑事判決係確實之新證據,而和解書足以影響罪名云云,再事爭執,任意指摘,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駁回抗告人對於本院90年度台上字第4952號刑事判決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部分,因未據抗告人提起抗告而告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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