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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三六號

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李伯道林立華李錦樑彭幸鳴胡文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三六號

抗告人
洪瑞瞬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一0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洪瑞瞬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各該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確定判決等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中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5 至16)與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4)所處有期徒刑,一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符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檢察官所為聲請為正當,原審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上開各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3所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爰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 偽造文書四次之犯行,犯案時間僅有一個月,應屬同時、地接續舉動,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應為接續犯較合理;附表編號6至8、11、15與附表編號2 之犯罪手法相同,亦應為接續犯較合理。另附表編號1 認定抗告人有妨害公務之犯行,與事實不符。

㈡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部、外部界限,仍應受其拘束。抗告人現已屆滿60歲,因另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所涉犯之輕罪與本案合併應執行之刑期高達十七年餘,顯然不符法律內部界限及法律秩序之理念,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爰請求給予抗告人從輕適當之刑度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規定甚明。再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係在附表所示罪刑中之最長刑期(即附表編號13所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方法與範圍,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之罪曾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新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嗣提起上訴,經高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2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各罪,前曾經台中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18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附表編號6至9之罪,前曾經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嗣提起上訴,經高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97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10至16所示各罪,前曾經台中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19、1833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依上開附表編號1 至2、3至4、5、6至9、10至16等罪,原各別所定應執行刑及量處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合併刑期為十六年二月,與本件原審就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十年相較,已再酌減六年二月之刑期,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㈢抗告人之行為有無成立犯罪、所犯案件是否為接續犯,乃屬抗告人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及判斷時所應斟酌之事項,與原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無關,亦非原裁定所得審認,自難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

四、綜上,抗告意旨或就非屬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或就法院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持其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胡 文 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三六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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