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楊清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四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四八一號,聲請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執聲字第二九九號、一○四年度執字第一六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確定裁定違背法令者,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查被告楊清文前因多次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先後以一○二年度訴字第五號、一○二年度訴字第五八號、一○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一○四年訴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一年一月、十一月確定,上述四罪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一○四年度聲字第三○九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確定;詎檢察官復就前述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量處之罪刑,重複聲請定執行判,原審未察,以一○四年度聲字第四八一號裁定將該案與同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一月之判決,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此有前開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稽),該後裁定顯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定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如就其中之罪,又重複聲請與他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經裁定確定,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救濟。本件被告楊清文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前經檢察官聲請,由原審法院於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五日以一○四年度聲字第三○九號裁定,與另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於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可考。乃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就該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未察,於一○四年八月四日,以一○四年度聲字第四八一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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