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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八六號

常業詐欺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陳世淙吳三龍陳宏卿謝靜恒黃瑞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八六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上訴人
具 保 人 劉志遠
被告
劉桂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詐欺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八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之第一審確定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一一八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從刑之沒收有別,但此項刑事訴訟法上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既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自與判決有同一效力,於裁定確定後,發見有違法情形,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於執行程序中逃匿,檢察官於被告緝獲前,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但以該判決已確定且受刑人尚在逃匿中者為前提。如案件尚在審判中,既案件尚未確定,被告即非受刑人,自無受刑人逃匿之可言。此時,縱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經查:本件被告劉桂森常業詐欺案件,初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因原審誤判被告上訴逾期,案件已判決確定,而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一○○年度執字第一二八九號)。該署因經合法傳喚,又依法執行拘提,復通知具保人通知受刑人劉桂森到案執行,皆未果。乃以受刑人劉桂森逃匿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經該院於民國一○○年五月十八日以一○○年度聲字第一一八一號裁定沒入劉志遠繳納之保證金一萬元。並於一○○年六月十三日確定。嗣因被告劉桂森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九號判決提起之上訴案,二審以劉桂森上訴逾期駁回上訴之裁定(一○○年抗字第四○六號),經劉桂森向最高法院再抗告後,該院於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一號裁定認被告劉桂森原上訴合法,而撤銷原駁回上訴之二審裁定。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重新受理劉桂森上訴案件後,於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並於一○二年四月三十日全案確定。有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法院未察,於全案尚未確定時,遽依檢察官聲請,於一○○年五月十八日以一○○年度聲字第一一八一號裁定沒入具保人保證金,誤以被告劉桂森上開常業詐欺案件,業經該院九十九年度訴第一三三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且受刑人劉桂森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再執行拘提皆無所獲,復經通知具保人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未果,乃以受刑人劉桂森確已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劉志遠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一萬元,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之規定要件不符。三、綜上所述,原裁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前段規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若尚未確定,法院誤為已確定,而移送檢察官執行,檢察官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因其執行不合法,被告自無到案接受執行之義務。倘檢察官傳拘被告及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未果,不能以被告逃匿為由,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劉桂森前因常業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九號判決論處其常業詐欺罪刑,其提起上訴,該院以上訴逾期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九號裁定),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一○○年度抗字第四○六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其再抗告,本院認為有理由,以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一號裁定撤銷第二審裁定,由台灣高等法院以一○○年度抗更㈠字第一號更為裁定,認其上訴未逾期,抗告有理由,撤銷第一審法院裁定後,再由第一審法院移送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後,改判仍論處其常業詐欺罪刑,而於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聲請意旨誤為一○二年四月三十日)確定。有上開案卷可稽。第一審法院於該案判決尚未確定之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將該案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並不合法;該署於傳喚、拘提並請具保人劉志遠通知被告到案執行,雖均未果,有該署一○○年度執字第一二八九號卷證可按;然案既未確定,被告自無到案接受執行之義務。第一審法院未查,竟於一○○年五月十八日以一○○年度聲字第一一八一號裁定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一萬元,依前揭說明,顯屬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及具保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黃 瑞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八六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詐欺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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