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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九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洪佳濱陳世雄楊力進王梅英段景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0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七、八六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再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不實之陳述,始為相當,如係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自不能以本罪相繩。

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起訴被告陳俊傑犯有公訴意旨㈡所指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同案被告蔣翠屏涉嫌竊盜案件之偵查庭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不實陳述等情,因認係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敘明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檢察官係以(被告)鄭巧婷等竊盜罪事由通知被告以證人身分出庭,席間檢察官僅告知鄭惠文相關被告權利保護事項,鄭惠文並有辯護人出庭,未見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偵查蔣翠屏涉嫌竊盜情節,被告是否係就蔣翠屏涉嫌竊盜案件為相關證述,已非無疑,稽之被告確因鄭讚禧(已歿)與鄭惠文等之民事紛爭,經鄭讚禧生前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且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日前後曾收受鄭讚禧所提供之本案九本舊存摺為訴訟資料,惟對蔣翠屏其後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又至其事務所另行提供系爭十一本舊存摺並交付其助理郭鳳英之事並無所悉,郭鳳英復未將之後整理鄭讚禧及蔣翠屏提供之存摺而為不同置放之情形告知被告,致被告於上揭偵查庭時因誤認所攜出庭之十一本舊存摺係鄭讚禧之前所提供,並據此為錯誤提供者之證述,迨偵查庭後經與郭鳳英確認其事,即具狀陳報始末經過等情,依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判斷,以被告經歷之過程,於前揭偵查庭所為之證述顯係因誤會而有所錯誤,主觀上無故為不實陳述之犯罪故意,因而無從為認定被告有被訴偽證犯行而為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所為說明,從形式上觀察,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被告既未於作證前得悉蔣翠屏曾為交付存摺或郭鳳英整理存摺分別置放等情,縱該十一本存摺形式上係在被告管理支配下攜往偵查庭作證,無礙原判決以被告主觀上係因誤會而為錯誤陳述真實性之判斷,無從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稽之卷附原審勘驗筆錄之記載,檢察官於上揭偵查庭時,僅對(被告)鄭惠文為人別訊問並告以所涉(侵占)罪名及相關權利保護事項,未對蔣翠屏為相同事項之訊問或告知(見原審卷第八五頁),原審因而以上情質疑被告於該次偵訊時之證詞與蔣翠屏涉嫌竊盜案件之關聯性,並據此說明被告無被訴偽證犯行之部分佐證,並非無稽,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段 景 榕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九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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