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1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九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陳世雄張祺祥宋祺張惠立江振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九號

上訴人
蔡宗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蔡宗雄上訴意旨略稱:依鑑定人高建成於第一審所證:其係以性能檢測法確認將本件扣案之槍管裝置於槍枝上,機械性能正常,但未實際進行擊發子彈之測試,原判決逕予認定上訴人為警查扣之槍管可以組成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槍枝,顯然違反經驗法則。況且,上訴人於偵查中即主張查扣之槍管係民國九十二年間在模型店購得,只是一時好玩才將槍管車通,並無改造作為槍枝組裝使用之犯意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基於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在台南市○○區○○路○○○巷○號住處三樓,將其先前購得之模型槍之金屬槍管卸下,並持電鑽將槍管貫穿車通,改造為可供具殺傷力之JP915 型仿造槍枝換裝使用之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辯查扣之槍管無殺傷力云云。併已敘明:上揭上訴人持電鑽貫穿車通模型槍枝槍管之事實,業據上訴人自承不諱,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及槍管一支扣案可稽。扣案之槍管為內政部警政署公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又經鑑定機關換裝至同型式即仿造之JP915型槍枝(即仿造巴西金牛座〈Taurus 〉公司所生產之制式手槍),確認可以正常組合槍枝,並以市售之鋼珠作為彈丸測試,確認槍管已車通,可讓彈丸正常通過,再以性能檢驗法觀察其擊發功能及機械性能均正常,填充適量火藥之子彈,可以正常運作,適合組成仿JP915 型具殺傷力之槍枝使用,有內政部警政署函、該署刑事警察局函附卷可查,並經刑事警察局鑑識科人員高建成到庭證述屬實。上訴人否認改造及其所為之辯解,均不足採。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而以其嗣後否認犯罪及所為之辯解,乃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等情,已逐一指駁及說明。上訴人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上訴意旨雖謂:原審僅以性能檢驗法認扣案槍管換裝至改造槍枝後具有殺傷力,並未實際試射,無從遽認換裝後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云云。惟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而所謂「檢視法」、「性能檢驗法」,係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材質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故經鑑定人員實際操作檢視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殺傷力,此與美國、澳洲、英國及以色列等國家或州市槍彈實驗室之鑑定方法相同,均可完成槍枝機械結構與性能之檢測,並由專業鑑定人員據以判定槍枝有無殺傷力。是受囑託鑑定機關如依「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顯然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不可採信。本件扣案之槍管換裝於改造槍枝上,既經刑事警察局依據國內外槍枝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驗法」鑑定完畢,確認具殺傷力;而該鑑定又係由專業鑑定人員憑其智識、經驗,就槍枝結構、動能等判斷具殺傷力,其鑑定結果並無違背科學原理,亦無顯然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之情形,縱未以試射方法鑑驗,亦無礙於其具殺傷力之認定。上訴意旨上開所指,乃事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江 振 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九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