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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九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邵燕玲蔡國卿王復生王梅英徐昌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九號

上訴人
吳建華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陳姿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七、一九五0五、二二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吳建華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不知秦義明(已歿)有攜帶槍枝,係至現場看見秦義明拿出槍後始知悉此事,就攜帶槍枝之事並無犯意聯絡;另胡昭安亦證稱,秦義明在車上祇說他身上有帶東西而已,「東西」為代名詞,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人無法僅憑「東西」一詞即知悉秦義明所帶者為何物,更無法預見或認知該東西為槍枝或準備犯案之兇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知悉秦義明攜帶槍枝,應負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於歷審均稱係遭秦義明威脅而拿取被害人黃玉玲之手機、皮包,胡昭安亦於第一審證稱秦義明叫上訴人拿手機時,上訴人好像有拒絕,且秦義明口氣聽起來會很兇,有用槍口揮動,叫上訴人去拿等語,顯見當時上訴人處於身體上、精神上不能抗拒之狀態。原判決認上訴人非遭秦義明之脅迫而拿取被害人之手機、皮包,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有殺傷力之槍枝必須與可供射擊使用之子彈結合,始足持以犯案而為刑法上之「兇器」。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所攜帶槍枝內之子彈為無殺傷力之子彈,則上訴人所攜帶之槍枝即非兇器,原判決認上訴人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同屬違法云云。

三、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審綜合證人黃玉玲、秦義明、胡昭安分別於偵、審中之供述,卷附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2年8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扣於另案之改造手槍等證據,並審酌上訴人坦承其與秦義明、胡昭安等人分別以口罩、安全帽、帽子等物遮掩面貌,而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由秦義明向黃玉玲出示其所攜帶之槍彈,並由胡昭安將黃玉玲帶至廁所看管,嗣秦義明命其找尋外號「達仔」之男子不遂而欲離開之際,秦義明又指示其取走黃玉玲所有置於辦公桌上之行動電話,惟其除取走行動電話外,另將黃玉玲所有置於辦公椅上之黑色手提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一萬元及郵局、土地銀行、高雄銀行之提款卡,暨健保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印章等物)亦一併取走等情,詳加研判,乃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並將上述改造手槍諭知沒收。皆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且非僅憑上訴人之單一自白,即為其不利之認定,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

㈡、本件有關秦義明於原審中翻異,所為上訴人事先不知其攜帶槍枝云云,如何為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及上訴人如何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非受秦義明脅迫始取走黃玉玲上揭行動電話及手提包等情,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七至一一頁,理由三之㈢至㈤),查無理由矛盾之違法及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爭辯,已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且秦義明除於偵查中陳稱:「在車上的時候,我告訴他們說,如果有什麼狀況的時候,我這邊有帶一把槍防身」等語(見偵一卷第一五七頁),更於第一審時證稱:「(問:開車到達時,你有跟胡昭安、吳建華說你身上有一把槍要防身?)是,若有什麼事情沒關係,我這邊有帶槍防身。」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一○六頁),益見上訴人知悉秦義明持有槍枝,並有共同攜帶槍枝強盜之犯意聯絡。另黃玉玲於第一審證稱:「我有聽到當中有人說把手機拿走這段話。我聽到的狀況是,……,他叫另一個(即上訴人)進去辦公室找人,然後叫他順便把桌上的手機帶走。……進去拿手機之人當時沒有說他不要,……直接去拿。」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八六至九二頁),尤難認上訴人之強盜行為係受秦義明脅迫所致。則原判決認上訴人有上述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於法並無違誤。

㈢、刑法上以攜帶兇器為犯罪之加重條件者,其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上訴人所攜帶共同犯強盜罪之改造手槍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既經鑑定認有殺傷力,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兇器。原審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之情形,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論以攜帶兇器強盜罪,所為論斷,要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其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判決內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漫為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徐 昌 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九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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