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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洪佳濱陳世雄段景榕王梅英楊力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

上訴人
林瑞斌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一四、二三二一二號,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瑞斌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幫助(修正前)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僅有帶領房東徐泰中查看工廠一次之單純在場行為,自始未有實際參與製造毒品之行為,亦未對製毒犯行施以直接重要之幫助。原判決僅憑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認定上訴人係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為帶看工廠之行為,乃對上訴人論以幫助犯,顯與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七三八號及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三八七號判例有違,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並非製毒集團之成員,未實際參與製造毒品,及需負擔祖母看護費用,又有幼子待其扶養之家庭狀況等客觀上確有可憫恕之處,認上訴人無刑法第五十九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及未宣告緩刑,乃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按: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下旬某日知悉桃園市○○區○○路○○○巷○○弄○○○○號鐵皮屋〈下稱「龍潭製毒工廠」〉內有在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於一0一年三月間某日基於幫助之犯意,應正犯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正平」之成年男子〈下稱「王正平」〉之要求,持鑰匙開啟「龍潭製毒工廠」大門給證人即房東徐泰中查看)、證人徐泰中、共同被告陳永聰(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劉任哲(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於偵查中之證言,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敘明上訴人應「王正平」之要求,持鑰匙開門讓房東徐泰中進入「龍潭製毒工廠」查看時,顯係基於幫助「王正平」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刻意隱匿隔間內部製造愷他命之情況,僅讓徐泰中查看廠房內其他未上鎖之處所,藉以掩護他人製毒情事,因而認定上訴人有前揭幫助(修正)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此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非以上訴人之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為論斷,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並不限於直接而重要之幫助。上訴人既知悉正犯「王正平」等人有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復以上開欺瞞之方法積極為其等掩護便利於製毒行為之完成,原判決乃論以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其幫助製毒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所為刑之量定,認為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又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與應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法院依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故未宣告緩刑或酌減其刑,並非違法事由,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上揭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敘明其理由,既不違背法令,上訴人自不得以未酌減其刑或未諭知緩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己見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前述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楊 力 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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