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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八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李伯道林立華胡文傑彭幸鳴李錦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八號

上訴人
陳俊安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陳俊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玉蓮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被害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可稽,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敘明被害人所受傷害不重,又上訴人業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以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倘處以其法定最低度刑,尚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可謂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於肇事後有下車查看,係發現被害人受傷輕微,始搭乘計程車離開等情。詎原判決於量刑時並未斟酌上情,違反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九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規定(按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詳為審酌(見第一審判決第六頁)。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尚屬允當,予以維持,已詳細敘明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二、三頁)。又第一審判決、原判決所述審酌上訴人犯罪一切情狀,實質上包括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於肇事後有下車查看,發現被害人受傷輕微,始行離開等情,洵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核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李 錦 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八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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