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八號
- 上訴人
- 詹振國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五號、一○三年度蒞追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詹振國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無效」本票,為求補救,復簽發同表編號十一所示之本票;可見此三張本票,乃屬「同一目的下之階段行為」
;同表編號三、六所示者,和四、七所示者,亦同此情;而其實同表編號四、五、七至十二之本票簽發,全係出於向被害人黃春榮詐取金錢之目的,所侵害的法益都相同,當認各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性質上屬於接續犯。詎原判決論以四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和八個偽造有價證券罪,顯非適法云云。
惟查: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反之,如數行為之時間差距,既清楚可分,且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強,即非可認為接續犯,而應以數罪併罰論擬之。
系爭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無效本票」,既然仍具有私文書性質,上訴人偽造、行使之時間,分別為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上旬」某日及「中旬」某日,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七萬元;編號十一所示之二紙(有效)本票,則係在同年九月十八日簽發,用意在於彌縫上揭二紙「無效」本票。又編號
三、六所示之「無效」本票,同具私文書性質,偽造、行使之時間,各為九十九年五月中旬某日和同年七月初某日,金額分別為五二○萬元、一一○萬元;編號四、七所示之(有效)本票,簽發日期各係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後,與同年七月十六日前一、二日。再者,編號四、五、七至十二各所示之本票,簽發日期皆不相同,金額也多相異,縱然咸出於向同一被害人詐借金錢,或彌縫之目的而作為,但充其量屬於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情形,此類犯罪因經修正刪除,依立法說明,除有少數例外,其餘當回歸適用數罪併罰之例處斷。
原審秉此理念,認定上訴人之各行為,除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
一、十二所示者各有接續犯之適用外,其他部分均時間有差距、清楚可分,獨立性強,就社會健全通念以言,應以數罪分論併罰。經核並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為不同評價,指摘原判決違法,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規定甚明。
上訴人所牽連犯之詐欺取財部分,原審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審判,此部分自亦不能為實體上處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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