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一號
- 上訴人
- 林愈翔(原名林詩鴻)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林愈翔之供述,證人許致彰、葉人豪、許佩蘭、許嘉元、黃志楓、黃育玲、張心怡及謝曉華之證詞;暨買賣議價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地產交屋明細表、支付價款及仲介費之支票影本、委託書、授權書、出資轉讓協議書、上訴人之支票影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及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附房地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登記書、土地暨建物權狀及異動索引等資料)等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已得許致彰等人概括授權云云,如何不可採信,已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僅泛謂:出名人違反借名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人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相對人係惡意時,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定其效力云云。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為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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