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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李伯道林立華李錦樑彭幸鳴胡文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五號

上訴人
李景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0九、二五六九、三四一七、三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片面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本件上訴人李景棋不服第一審論其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四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指稱:伊四件案件均係由同一派出所於民國103 年4至9月間查獲,員警於短時間內查獲上訴人多次,伊均告稱已戒毒,員警卻置之不理,對伊顯有不公;又第一審法院審理過程對於伊係如何遭查獲之過程均未審酌,僅倚賴驗尿結果及伊持有之毒品即認定伊施用毒品,亦未考量戒毒過程中驗尿亦會呈現陽性反應,對伊有失公平;另因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倘入獄將無法照顧罹癌之母親,伊已心生悔改戒毒,請求審酌上述情節,准予改判云云。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除與同前第二審上訴理由相同者外,另略稱: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實質之侵害,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及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於法有違云云。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其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從程序上駁回其此部分第二審上訴,所為論斷及據此適用之法律,究竟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憑己見,仍持原審已指駁之陳詞,任意爭執,漫指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違法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三罪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第三審上訴,業經原審於104 年7月3日裁定駁回上訴(見原審卷第36頁),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胡 文 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五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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