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四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秋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蘇秋華有其理由欄一、所載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行為不成立誣告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誣告之犯意,明知不實而仍對被害人楊達明醫師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縱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以「逾告訴期間」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並非指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上不能構成犯罪;被告所申告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客觀上並非即足以認定不能構成犯罪,而僅係訴追要件有無成就,被告申告之內容,實質上並非絕無有影響國家司法權適正行使之危險,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誣告罪之成立,以有使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重在保障國家審判權之適法行使,兼及受誣告人權益之保護。苟被誣告之人,根本無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自不成立本罪。如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而提起自訴,告訴乃論之罪,無告訴權之人而為告訴,對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而為告訴等,此項自訴或告訴之事實,縱屬虛偽,然在法律程序上,國家實質上已無從行使其審判權,自無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故不能論以本罪。至被誣告人是否已受刑事偵查追訴、審判程序,即非所問。原判決以依被告之刑事告訴狀,被告係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日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申告」楊達明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業務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其係九十九年六月間,即知悉楊達明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上開規定,被告之告訴期間至遲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底即行屆滿。然被告遲至一0二年四月十日始具狀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該案顯欠缺追訴條件。而被告所提告訴,亦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以已逾告訴期間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再議確定,楊達明是否涉嫌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已因欠缺追訴條件而無從開啟審判。被告對告訴期間已屆滿之事實為申告,縱認其申告之事實,係屬虛偽,然國家在法律程序上,既已欠缺追訴條件而無從行使審判權,難認有使楊達明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又台南地檢署並非楊達明任職之醫院或所屬上級機關,楊達明是否應受懲戒,台南地檢署亦無從置喙,楊達明亦無因被告之申告而有受懲戒處分之危險。因認被告之行為顯不成立誣告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以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僅係訴追要件有無成就,本件被告申告之內容,實質上並非絕無有影響國家司法權適正行使之危險云云,指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檢察官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