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七號
- 上訴人
- 張文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張文龍經第一審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其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其上訴理由略稱上訴人無心觸法,現有穩定工作,請求再給一次重新的機會,給予輕判,不要再進監獄云云,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因認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核與上揭規定無違。上訴意旨泛稱其已未再吸食毒品,真心悔改,懇請輕判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以程序駁回其在第二審上訴有如何之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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