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一號
- 上訴人
- 林秋雅
- 選任辯護人
- 蘇文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0九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基於營利目的,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群城六次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均累犯)共六罪刑之判決(主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陳群城於偵、審中翻異前供,所為否認有向上訴人購買愷他命之說詞,以及證人沈英超之證詞,何以均不足採信之理由,復已論述明白;另說明證人連國超、江易衡等人之證言,或有部分細節事項前後不一,然因其對於向上訴人購買愷他命之基本事實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如何予以取捨採信一部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既與卷內訴訟資料核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稱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先前之審判外陳述,如何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學說上雖有⑴、專從附隨於供述外部之環境或條件等情事觀察,⑵、除附隨於供述之外部情事,供述內容本身(例如供述時之思路井然有序),亦得作為有無特信性之判斷根據,及⑶、應單從供述本身判斷特信性之有無等不同見解,但在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由於本條被告以外之人業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被告詰問,其審判外之陳述已受檢驗覈實,此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各款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之情形,乃以犧牲被告之詰問權,於例外具備絕對之特別可信情況,始得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尚有不同。因此,此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例如,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因已覓得良緣,為維護婚姻,不得不避重就輕,甚至隱瞞先前事實,乃陳述人自身之情事變更使然,即屬之。至於「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本件陳群城於警詢時指證上訴人販賣毒品愷他命,審判中翻異前供,與先前之陳述不符,原判決理由欄壹、二之㈠至㈥,除論述陳群城之警詢陳述係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外,並於壹、二之㈦復已扼要說明其警詢之陳述如何較審判中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非僅以警詢陳述之任意性資為判斷合致相對可信之特別情況。另陳群城於審判中既已更異前供,自無從再從其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要件之說明,雖略嫌簡略,尚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有別。原判決認定陳群城警詢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漫為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固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但對於毒販間所為對話語意隱晦不明之通訊監察譯文,究竟係指交易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中何一種類(品項)之毒品,不得僅憑購毒者之指證即作為認定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所陳述交易毒品之種類確與事實相符。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購毒者之指證以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以外,具有證據能力之「別一證據」,而得以佐證購毒者所述渠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毒品,能予保障所指證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至於補強證據與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後,是否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則委諸法官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拘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至6共六次販賣毒品愷他命予陳群城犯行,除依據陳群城於警詢之指證及上訴人與陳群城間相約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外,並審酌證人江易衡、連國超等人之證言,陳群城與連國超於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之鑑定報告,陳群城於取得毒品後即轉讓予朱柏謙、陳○珊等人施用經判處罪刑之判決書,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據以判斷犯罪事實,已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要無上訴意旨所指缺乏補強證據之違法可言。至於其他上訴意旨所指,經核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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