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九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春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被告蘇春香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之㈡所載之侵占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侵占共二罪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另說明被告填製取款憑條前事前已得告訴人蘇阿添概括授權,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因檢察官指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所謂概括授權,係指本人同意他人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但對授權行為未加以任何限制,並未特定以某部分之行為為限之情形。原判決認被告被授權之範圍為「每月固定提領款項交告訴人支用」及「俟蘇阿添有提款或匯款需求時,由被告不定時持之前往銀行辦理提匯交易」。前者,尚可認被告在「每月固定提領款項交蘇阿添支用」事項上業獲蘇阿添概括授權;但於蘇阿添有提款或匯款之需求時,則須先由蘇阿添表明有用款需求,具體告知被告應提領或匯出款項若干,被告始得持蘇阿添之存摺、印章前往銀行辦理,自非概括授權極明,原判決遽認二者均為概括授權,不構成偽造文書犯行,自屬違誤云云。
四、惟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蘇阿添之證言,及卷附安泰銀行西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頁影本、匯款委託書、新台幣存提交易憑條有摺交易傳票、新台幣存提交易憑條無摺交易傳票等相關資料,固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侵占犯行;惟就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則認為被告填製取款憑條,係蘇阿添全權將其於安泰銀行西壢分行開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均交予被告保管,供其不定時持往上開銀行辦理提領及匯款等交易。被告既因蘇阿添概括授權擁有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之權限,即非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五頁第十七行、第八頁第十至十七行)。參諸蘇阿添長期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予被告保管領款支用;及其於偵查中所證「…九十七年時,被告要我把證件及存摺及印章都交給她保管,說可以幫我辦事情。她是有按月給我生活費,…我沒有特別交代何時可以領錢,…之前我簿子及印章給被告後,我就有要被告記帳給我,…」(見他卷第五十八頁);於第一審證稱:「(你交給被告什麼東西?)她有跟我拿存摺、印章。…她說她拿帳戶領錢比較方便,…(你開這個帳戶,有誰陪你一起去?)我大女兒(指被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二頁),相互以觀,堪認蘇阿添交付存摺、印章予被告之目的,尚非單純保管,並有委託提領款項,以供不時之需用,且未明示提款時應事前告知,只要求要記帳供日後核算而已。原審因而認定被告事前已獲蘇阿添概括授權,而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未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為原審所不採信之同一主張,再事爭論,或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枝節性或單純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為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侵占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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