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二號
- 上訴人
- 甘承恩
- 上訴人
- 陳富強
- 上訴人
- 楊皓丞
-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 蔡文斌律師
曾獻賜律師
林仲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少連偵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查:㈠、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告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之真實性,即已充足,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屬補強證據。原判決已明確記載甲○○、乙○○、丙○○如何與同案被告謝欣哲、郭謜稽(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少年白○恩、謝○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多人,基於壅塞道路之犯意聯絡,集結成二十餘台機車之龐大車隊,在所載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所示之飆車,或成群結隊或併排行駛,或遊走於機車道、快車道,或闖越紅燈按鳴喇叭,或手持棍棒、空氣手槍(未認定有否殺傷力)叫囂,佔據道路,使往來車輛難以維持正常安全行車,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其他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之犯罪事實,且依憑上訴人等始終坦承犯罪事實,酌以所列相關證據資料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憑為判斷上訴人等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有卷附資料可資覆按,且卷查,上訴人等於第一審及原審就所示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且為認罪之陳述,僅請求輕判或宣告緩刑等旨(見第一審及原審卷各筆錄),原判決以上訴人等之行為態樣,已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論以共同犯前揭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罪,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勾稽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因認與上訴人等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縱部分非直接可以推斷上訴人等之犯罪,但以之與上訴人等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足以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以該等證據為補強證據,並無不合。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原判決以甲○○、乙○○、丙○○之責任為基礎,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所示罪刑之量定,就其等之行為整體觀之,非偏重刑期,客觀上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即令關於科刑理由之審酌,兼有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描述,但在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有因此發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僅摭拾判決書之部分用語,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至原判決所謂甲○○、乙○○、丙○○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間有類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在法院審理中等情,僅係記載渠等現有相類前案依法究辦審理,同上說明,不能指為違法。又共犯與他案被告,因情節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或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人等與其他共犯之角色分擔或犯罪情節本有不同,自不得執其他共犯量刑結果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此外,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並對原審前述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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