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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八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張春福吳信銘宋祺林英志許錦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八號

上訴人
謝明皓

      蔡明和

      王民權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八、一八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謝明皓、蔡明和、王民權上訴意旨均略以:㈠證人章勇華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沒有看到謝明皓毆打被害人張水源,並表示很多人離其甚遠,其看不清楚;證人陳朝發於偵訊中亦證稱:伊聽到有人被打,才從聖元宮出來看,當時張水源已經被帶上車,伊沒有看到現場狀況,而且伊不認識那些人,亦無印象可指認等語。其二人之證言,均未指述上訴人等對張水源有何妨害自由之行為,原判決援引該兩人之證詞,作為上訴人等犯罪之論據,顯有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之理由矛盾。

㈡張水源雖證稱:其遭綽號「阿可」、「阿和」者帶人持槍押至「阿和」新莊四維路住處云云,惟證人蔡育錡、章勇華於偵訊時均證稱:當晚未看見有人持槍,是其等之證言已有歧異。張水源另證稱:當時其與五、六個信徒於聖元宮前泡茶聊天,突然有五、六部車開到宮前停下來,約有將近二十人左右下來,分別持槍直接往伊方向走並以槍抵住伊、毆打伊,強行將伊押入一部○○○○-○○號黑色休旅車帶走,惟章勇華於偵訊中卻稱張水源係被押上廠牌不明之白色休旅車,其二人之證言顯有齟齬。蔡育錡於偵訊中亦證稱:其在聖元宮目睹張水源被毆打及強押上車。當時蔡明和先與張水源談清償賭債之事,之後二個不認識之成年人罵張水源欠債都不還云云,是張水源與蔡育錡之證言,就事件之發生描述顯不一致。蔡育錡於警詢時稱:我從後面尾隨跟蹤至三重區中山路○段○○○號看見他們下車,不敢太靠近,就離開了等語,於偵訊時卻改稱:謝明皓叫人載張水源下山去新莊區五股附近的某大樓,要拿支票清償賭債,之後沒有拿到支票,後來張水源又被帶回聖元宮云云,亦明顯前後不一,顯不足採信。且與章勇華於偵訊時證稱:張水源被押走後並未回到現場等語不符。

蔡育錡於警詢時又稱:其交付扣案支票後,張水源之家人報案,張水源始獲釋云云,惟卷內並無張水源家人報案之紀錄,且據偵辦員警梁添旺證稱本件係張水源自行到警局報案,顯見蔡育錡說法不實。其於偵訊時改稱:其交付扣案支票後,張水源打電話約其在洪金寶廣場見面,其直接載張水源去醫院云云,說法又有矛盾。綜上所述,章勇華及陳朝發之證言,並未指述上訴人等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張水源、蔡育錡及章勇華間之證言,亦相互矛盾,說法是否可信,非無疑問,況第一審及原審拘提張水源、蔡育錡、章勇華及陳朝發等人均未到庭。其等證言既有疑義,復未於審判中到庭,其證言顯未達到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張水源至新莊借票及至蔡明和住處係遭非法剝奪自由下所為,原判決未予詳查,竟認證人證詞大致相符無顯然矛盾,而採為判決之基礎,顯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云云。

二、惟查原判決依憑蔡明和於偵查中、謝明皓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王民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張水源、章勇華、蔡育錡、陳朝發、范政龍之證言,扣案面額各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支票二紙,卷附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張水源受傷傷勢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票影本二紙,送達證書、拘提報告,上訴人等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均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均累犯),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等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謝明皓辯稱:當天是張水源約伊去聖元宮,要討論如何還錢,並說要去新莊跟朋友借票,所以請范政龍開車載他去,但他朋友不借他,回來被賭客打,上訴人等沒有打他,張水源跟蔡明和比較熟,蔡明和說這筆帳張水源要負責,所以張水源去蔡明和家談,伊等就先離開了,後來張水源有開票,但伊還給蔡明和沒有拿,是張水源不想還錢,所以亂報案云云;蔡明和辯稱:伊、謝明皓與張水源合股作賭場,每人輪流當班一天,案發那天伊當班,伊要收帳給賭客,之後張水源約伊去聖元宮,商討處理債務,伊約謝明皓一起去,到達後,張水源說要去借票,但沒有車,范政龍就載他去,但別人不借他票,致他被賭客打,伊把張水源帶到伊家裡,隔天早上王民權來找伊泡茶,蔡育錡打電話說要開兩張票,伊就請王民權去拿票,拿到票後張水源說要回去,伊還送他到樓下,沒想到隔二、三天,張水源到派出所報案云云;王民權辯稱:伊不認識謝明皓,謝明皓怎可能指使伊去打張水源?案發時,伊不在現場,後來聽到山上吵雜聲,才知道已經打完架了,去蔡明和家時,張水源剛好也在,伊還買止痛藥、消炎藥、藥膏給他抹和吃,並叫他去睡覺,後來伊就離去,怎可能控制他自由,隔天伊去蔡明和家時,張水源說蔡育錡要拿票過來,叫伊去洪金寶廣場等,後來伊拿票給張水源,張水源又交給蔡明和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均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之證言,何者可採,亦屬事實審法院採證心證之職權,其證據取捨,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亦即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因之,證人之供述彼此或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尚難因所認事實與捨棄不採部分之供述證據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已說明證人張水源、蔡育錡、章勇華、陳朝發均證述張水源遭他人強押上車,復遭多人毆打,之後再被帶離現場等情,所述如何互核一致。縱其等就實行犯罪之人數、有無持槍等節,所述有些許出入,然因各人於案發時所在之位置遠近不同,且考量案發時之時間、地點、燈光等因素,及一般人於遇見此等事端時多會保持相當距離以免遭波及等情,則張水源以外之證人無法就嫌犯人數、所持器物、作案交通工具、張水源嗣後之報案情形等為詳盡描述或明確記憶,如何無違常情,其等之證述並無顯然矛盾之處,認可以採信之理由。參以張水源於事後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及其受傷照片,足見其所受之傷勢頗為嚴重,警方復由蔡明和住處搜索扣得面額各二百萬元之支票二紙,如何均足佐證上開證人等證述張水源遭多人毆打並帶至他處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屬實。況上訴人等已分別於偵查或第一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有妨害自由犯行,如何足證上訴人等及同案被告范政龍(已判處罪刑確定)確有夥同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本件妨害自由之犯行。

又本件如何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等係持槍犯案,張水源證述其遭人持槍強押等語,如何可能係出於誤認等理由,原判決亦已一一說明甚詳,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而本件事證既明,原判決未再就證人等證述中之些微差異,逐一贅加說明,要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任擇章勇華、陳朝發於偵查時之片段證言,指摘渠等並未證述上訴人等對張水源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原判決採證不當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已說明張水源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證人蔡育錡、章勇華於偵訊時,均已具結證述,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以不當方式訊問、取供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上訴人等復未具體釋明各該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所援引證人陳朝發於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且上訴人等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可採為證據,至於蔡育錡於警詢時之陳述,原判決並未採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等語,又敘明證人張水源、蔡育錡、章勇華、陳朝發等,均經第一審及原審傳拘未到,然本件綜合其他各項證據,已足認定上訴人等所涉犯行,故認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等情。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之明白論敘,徒以證人等間關於當晚是否有人持槍?被害人遭強押上何輛車?案發時眾人係先對張水源毆打或先討債?張水源遭強押後之去處?何人報案?等細節有所不一,任指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對原審證據取捨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或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及與本件構成要件無關之枝節問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渠等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宋 祺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許 錦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八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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