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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洪佳濱楊力進王梅英吳燦段景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

上訴人
陳富勝
選任辯護人
潘艾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富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設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用以處罰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駕駛本案小客車右轉欲駛入永錡加油站時,遭告訴人邱旻楓騎乘之機車自後撞擊保險桿,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之事實,勾稽證人邱旻楓指證之證詞、卷附相關現場道路及永錡加油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地圖等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已敘明上訴人駕駛小客車由新北市樹林區環河路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路外側車道旁永錡加油站右轉,係欲進入站內加油,非為穿越加油站以銜接八德街為目的,且於甫右轉時,因其車輛後方保險桿與邱旻楓之機車發生撞擊,為脫免刑責,始改變加油原意,未經停留即穿越加油站轉入八德街逃逸,如何得以認定其確有肇事逃逸犯行之心證理由,且就雙方車輛雖無重大損壞,或縱未產生巨大撞擊聲響,但依車輛後方遭機車高速撞擊所生之震動及慣性,酌以上訴人駕車經歷,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對案發時發生撞擊事故,自難諉為不知,所為不知情發生碰撞,否認肇事逃逸等辯解要非可採等情,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為指駁,並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審勾稽上情,因認上訴人主觀上對肇事致人受傷已有所認識,客觀上並有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論以前揭肇事逃逸之罪,並無不合,縱未同時說明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其他供述如何不可採,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仍非理由不備。上訴意旨猶以案發時無巨大撞擊聲響,亦無重大車毀情形,告訴人所證與客觀事實不符,原審採證違法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勾稽卷證資料,已說明雙方車輛雖無重大損壞,或縱未產生巨大撞擊聲響,仍無礙上訴人有肇事逃逸事實認定之心證理由,已如前述,且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卷附Google地圖所示街景之證據能力,原判決併已敘明得為證據之理由,與卷附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四一頁背面、第四二頁),又卷附事故現場監視光碟,業經第一審法院勘驗在卷,並已載明監視畫面未錄得二車碰撞之聲響等旨(見第一審卷第二六頁),而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提示上開勘驗筆錄及地圖街景為調查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五二頁),顯已賦予其等充分辯駁該項證據證明力之機會,原審以事證明確,未再為其他勘驗之調查,並綜以告訴人偵訊之證詞及其他卷證資料為佐證,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採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據,無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已供明無聽力就診之紀錄(同上卷第五三頁),原審以與本件事實判斷不具重要關聯性,因認與勘驗調查之上情均無調查之必要性,已敘明其理由,並非無據,無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否認犯罪之事實爭辯,並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吳 燦

法官 段 景 榕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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