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號
- 上訴人
- 孫 翔
陳泳霖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敍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敍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二、本件上訴人甲○、乙○○有如原判決理由欄二所載各犯行,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五罪刑,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二罪刑,已詳敍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查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理由,並未針對第一審犯罪事實之認定為指摘,僅係就渠等主觀之見地,甲○部分謂其犯後已努力改過,已獲得其中一告訴人配偶諒解,並將持續與告訴人聯繫,以達成和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另乙○○部分謂其為單親家庭,年少無知,因一時失慮方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已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其行騙而受損害者只有一人,迄今亦未受取任何不法利益,請求法院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云云;形式上雖已提出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敍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則渠等上訴理由之此一敍述,應認仍屬非法。茲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第一審於量刑時已就渠等之一切犯罪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據以科處,原審認為妥適,亦已於判決內敍述其理由,並說明應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同為法院依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故未酌減其刑,並非違法事由,因認渠等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駁回渠等在第二審之上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仍執陳詞,重為量刑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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