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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號

貪污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洪佳濱陳世雄楊力進王梅英段景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號

上訴人
賴岑昌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邱基峻律師

      林芬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

九、二0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賴岑昌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⑴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任職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戒護科管理員時,有於所載時地,應邀與同案被告陳建元、盧和志(所犯共同交付賂賄罪,均經判處免刑確定)等人飲宴,席間經盧和志介紹陳建元即將入獄執行,請其幫忙照顧,復收受「八八坑道限量紀念高粱酒」禮盒(下稱高粱酒)及餐後未分攤餐費等事實,勾稽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元、盧和志坦承本案犯罪事實,酌以卷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相關函文及所附陳建元為「炊場福利員雜役」之相關申請表、會議紀錄等,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逐一敘明上訴人確有以其後夾帶香菸供陳建元服刑吸食,並違規教導陳建元入監後須在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填載具「廚房炊事」資格,藉以薦舉擔任炊場雜役等目的,而接受陳建元交付之高粱酒及招待飲宴以為不法對價之事實,彼等知情二者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如何得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所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之心證理由,而上訴人否認對價關係之上情,所稱係盧和志感念服刑時受其照顧之餽贈或僅相互宴請等辯解要非可採,證人盧和志相關附合上訴人辯詞之證言及李玉成同旨之證詞,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情,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為指駁,並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並非單憑同案被告陳建元、盧和志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論據,並認上揭申請表、會議紀錄等證據資料,與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雖非直接可以推斷上訴人之犯罪,但以此等證據與上訴人及相關證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犯罪事實,難謂非補強證據,無所指無補強證據之違法;又⑵原判決併依憑卷附證人陳文億之證詞,就受刑人於入監服刑如何分配至炊場單位之正常作業程序,上訴人基於前揭不法對價關係,刻意教導陳建元填載對其有利之資料,並因而薦舉陳建元順利至炊場擔任雜役,顯然違反正常程序等情,於理由內已論述明白,無所指理由欠備之可議,且原判決既已說明採信陳建元關於係經上訴人違規教導後,始填載其具「廚房炊事」資格,上訴人確有該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相關證據之採證認事理由,而陳建元因本案致涉行求賄賂罪嫌,又謂其確具廚藝資格之證言,非無為求規避自身刑責之可能,原審乃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陳建元上揭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其他相異供述或證據如何不可採,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仍非理由不備,不足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猶以上情及其接受之餽贈及餐宴均無涉違背職務之對價關係,原審復未考量陳建元、盧和志所證前後不一等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原判決已敘明證人盧和志之警詢陳述相較於第一審之證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上訴人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得為證據之理由,有卷存資料可稽,經合法調查後,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採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據,無違證據法則。㈢、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罪,祇須由相對之一方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由他方之公務員受領者,犯罪即屬成立,縱事後該公務員將款項退還,或是否果因收受賄賂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對於已成立之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難認有何影響。原判決勾稽全案卷證,已敘明上訴人接受陳建元之餽贈及餐宴招待,該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心證理由,已如前述,縱陳建元經其薦舉後,尚須通過獄方相關考核及委員會決議等審核程序,無礙上訴人已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罪,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段 景 榕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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