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和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楊和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又查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已依據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敘明第一審判決雖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就該犯行並足以生損害采青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采青公司)及被害人馬源鴻,未予認定,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雖有理由,然經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原為大學副教授,為高知識份子,竟貪圖一時之便,不思以正途經營公司業務,而為本件犯行,固應非難,但兼衡其犯後自偵查時迄第一審審理時原均矢口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理中業已供承犯行,而迄未與告訴人源鴻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第一審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所主張之內容、告訴人之法定代表人兼被害人馬源鴻於原審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理由,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詳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三、九、十款之規定審酌,且既認檢察官上訴之指摘有理由,卻仍量處與第一審判決之同一刑度,尚有違誤云云,其所為指陳,係以自己之說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為不同之評價,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檢察官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檢察官上訴雖又指摘依采青公司負責人王雅雯之證述,被告應尚另犯詐欺取財罪嫌,且此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想像競合犯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就該詐欺取財部分,漏未判決,自有應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等語。惟詐欺取財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件上訴人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已如前述,則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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