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三號
- 抗告人
- 徐健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五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一八二一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執聲字第七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徐健祥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5所示,即轉讓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二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年二月確定在案。上開處有期徒刑之二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八月。至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三罪,俱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二罪,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須經抗告人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始得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查抗告人就原裁定編號2至4所示三罪,並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就該部分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即有未合,因而駁回檢察官就該部分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於原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已經執行完畢,原裁定就其附表編號1、5所示二罪再定應執行刑,於法有違云云。
惟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即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數罪,若其中有已經執行完畢者,法院仍應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至執行時如何自所定之應執行刑中扣除,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5所示二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七年九月以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八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抗告意旨指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於原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已經執行完畢,原裁定就其附表編號1、5所示二罪再定應執行刑,於法有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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