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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郭毓洲宋祺張惠立江振義張祺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三號

抗告人
徐健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五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一八二一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執聲字第七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徐健祥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5所示,即轉讓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二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年二月確定在案。上開處有期徒刑之二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八月。至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三罪,俱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二罪,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須經抗告人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始得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查抗告人就原裁定編號2至4所示三罪,並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就該部分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即有未合,因而駁回檢察官就該部分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於原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已經執行完畢,原裁定就其附表編號1、5所示二罪再定應執行刑,於法有違云云。

惟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即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數罪,若其中有已經執行完畢者,法院仍應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至執行時如何自所定之應執行刑中扣除,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5所示二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七年九月以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八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抗告意旨指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於原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已經執行完畢,原裁定就其附表編號1、5所示二罪再定應執行刑,於法有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宋 祺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張 祺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三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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