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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洪佳濱陳世雄段景榕王梅英楊力進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四號

抗告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俊男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駁回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為保護被告權益,在法理上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是以,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原裁定以:本件受刑人黃俊男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九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先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聲字第九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附表一編號4、5及附表二編號2 再據原審法院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號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均確定。嗣檢察官就附表一、二各編號之罪聲請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上開二執行刑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十一月合併計算,其刑期總計為有期徒刑十二年二月,是法院就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二編號1至2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時,自仍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惟附表一所示七罪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七年四月 (即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所示二罪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即附表二編號2) ,則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附表一、二分別至少應定其執行刑七年四月及七年二月以上,而接續執行之結果,受刑人之刑期至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顯逾前述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二月之總和,而不利於受刑人。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抗告意旨,猶以: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等語,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為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楊 力 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四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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