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七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七八號
- 抗告人
- 陳曉生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曉生前經原審認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先後多次犯加重詐欺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抗告人經第一審量處應執行之刑期非短,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足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七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性,於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裁定執行羈押,至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因該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裁定自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僅爭執抗告人係受同案被告曾俊憲委託,負責協助曾俊憲與大陸地區未到案之共犯居中聯繫,並非本件詐欺集團之主謀或舉足輕重之人,此部分分工及主從之認定,原審可逕依抗告人及同案被告曾俊憲歷來之陳述自為判斷,無需延長抗告人之羈押期間。抗告人既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金額,足徵有心悔過,並期法院從輕量刑,顯無逃亡之虞,焉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可能?原裁定未舉任何證據資料顯示抗告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事實,抗告人自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羈押事由云云。
三、惟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具體個案情節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本件抗告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六罪,業經第一審法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一年六月、一年八月、一年八月、一年八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則原審法院於羈押期間屆滿前,依規定訊問後,以抗告人坦認犯行,及其先後多次犯加重詐欺罪,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龐大,且經第一審量處應執行之刑期非短,自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因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已詳述其理由。原裁定另以抗告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作為延長羈押理由,雖此與該條款所列舉係以反覆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為羈押理由者,並不相符,惟查本件抗告人先後多次犯加重詐欺罪,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龐大,且業經第一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刑期非短,自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原裁定以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延長羈押,自屬有據。原裁定上開瑕疵,於其結論尚無影響,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如何違法、不當情形,對於原審依職權審酌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且原裁定係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性,抗告意旨爭辯其無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羈押事由云云,亦屬誤解,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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