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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附字第四五號

違反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王居財呂永福謝靜恒王敏慧林清鈞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一○四年度台附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
翁景芳
上訴人
翁慕蘭
上訴人
劉政芬
上訴人
姜秀蘭
上訴人
劉保華
上訴人
巫惠華
上訴人
唐少容
上訴人
陳蓮只
上訴人
張 螺
上訴人
汪忻人(原名汪梅桂)
上訴人
陳欽財
上訴人
陳述聯
上訴人
莊義豐
上訴人
李作義
上訴人
劉林林
被上訴人
陳元忠
被上訴人
劉筱娟
被上訴人
洪麗淑
被上訴人
海峽商報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代理人
藍崧元
被上訴人
陳宜湞

      張秀珠

      林千智

上列上訴人等因陳元忠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另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仍得依前揭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次按公平交易法(修正前)於第五章設有「損害賠償」專章,明定因違反該法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得依該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請求回復其損害,足見公平交易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如競合犯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依較重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名論罪科刑,因同時侵害個人之法益,被侵害之個人自屬被害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

二、本件被上訴人陳元忠、劉筱娟、洪淑麗等三人(下稱被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認其等均競合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刑在案。又被上訴人等犯罪金額依刑事判決【表參】:(被告犯罪金額總表)所載最高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四億二千四百八十萬元(原審刑事判決第二○三、二○四頁),除其中附圖一:被害人一覽表部分之總金額僅為四億二千二百六十六萬元外,尚包括其附圖三、附圖四、附圖五、古亭、西門經銷商名單等部分被害人之金額,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上訴人翁景芳、翁慕蘭、劉政芬、姜秀蘭、劉保華、巫惠華、唐少容、陳蓮只、張螺、汪忻人(原名汪梅桂)、陳欽財、陳述聯、莊義豐、李作義、劉林林等人(下稱上訴人等)雖非附圖一所列之被害人,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其等提出附卷之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如果無訛,其等應係本件犯罪受有損害之人,原判決未察,僅以上訴人等非附圖一所列之被害人,遽認上訴人等非本件刑事案件犯罪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而駁回其等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顯有卷證與事實認定不符,難認無判決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誤。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非無理由,被上訴人等對於有罪刑事判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經本院予以駁回,而原審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又無可維持,且有調查事實之必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民事庭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林 清 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附字第四五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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