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二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二四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詹文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一三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九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累犯,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又被告所犯數罪,如符合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應併合處罰之要件,雖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且先執行有期徒刑期滿。嗣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則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期滿之罪,僅應將其已執行之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該罪已執行完畢,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一號判決)。
查本件原判決以被告詹文華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新北市)三峽鎮(區)○○路○○○巷附近,竊取劉進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為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復於同日下午三時許,駕駛前揭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至桃園縣(市)復興鄉○區○○○村○○鄰○○○○○○號之空屋處,竊取何子青所有由吳福全管領之角鐵一組(重量約三十公斤,價值約新臺幣四百二十元),於搬運角鐵架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警查獲而未得逞,因論被告詹文華竊盜等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前開侵占等案件,雖入監服刑而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惟其另犯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0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與前述各案件宣告(及減得)之有期徒刑嗣再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二三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經折抵前述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後,所餘刑期即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入監執行,(另接續執行被告另案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一00年一月九日),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不能以被告所犯數罪中之一侵占等罪刑,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即論其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所犯之竊盜等罪為累犯。原判決依累犯予以論科,顯屬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
本件被告詹文華因侵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改制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0七號、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七八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九三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被告上開案件(下稱侵占等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被告入監執行,嗣經假釋出監,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嗣被告再犯詐欺罪,經同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0二二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與被告所犯侵占等案件,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下午三時許再犯本件竊盜既遂、未遂罪,既在其所犯侵占等案件執行完畢五年內所犯,原確定判決因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揆之上揭說明,其適用法則並無違法。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