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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一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陳宗鎮李英勇黃仁松周政達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顏秋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及2之罪刑部分撤銷。

顏秋煌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顏秋煌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十四日,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徐培福,因論被告販售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經修正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從修正前之『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雖對被告較為不利。然修正後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修正前之第十七條則未有此規定。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經警查獲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號卷第二二七頁、第一審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第九至二○頁),則若適用修正後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應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雖新法之法定罰金刑較重,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有減輕其刑之適用,應以修正後該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現行之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乃原審未經詳查,竟誤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未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自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全部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顏秋煌意圖營利,分別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同年一月十四日,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徐培福一次(如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共二罪)。惟查被告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及第十七條已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同時修正,並公布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得併科罰金部分,從修正前之「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雖對被告不利,但修正後之第十七條則增訂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屬有利被告之規定。查被告犯本件之罪為警查獲後,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均自白(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號卷第二二七頁、第一審卷第二頁、第八四頁反面),符合上開修正後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僅加重其法定罰金刑,但修正後第十七條第二項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是予以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原確定判決未察,僅就該條例修正前後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而適用該條修正前之規定(見原判決第十頁),致疏未就被告在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之情形,併依該條例第十七條新增第二項有利被告之新舊規定,予以綜合比較適用。揆諸上揭說明,原確定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及2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何 菁 莪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九十八年五月十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販賣或轉讓│交易地點    │相對人及撥打│交易價格│毒品種類  │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      文        │
│    │時間      │            │之門號      │新台幣  │          │                        │                  │
├──┼─────┼──────┼──────┼────┼─────┼────────────┼─────────┤
│1   │98年1月12 │彰化縣溪湖鎮│由徐培福以其│300元   │海洛因    │1.證人徐培福偵訊之證述(│顏秋煌販賣第一級毒│
│    │日20時35分│OO國中旁  │所使用之0000│        │          │  偵卷第144頁)、第二審 │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許(起訴書│(起訴書誤載│000000號電話│        │          │  法院之證述(第二審法院│刑拾叁年。未扣案販│
│    │誤載98年1 │彰化縣溪湖鎮│與顏秋煌所使│        │          │  上訴卷一第152頁、更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月12日6時4│OO路0段000│用之00000000│        │          │  ㈠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台幣叁佰元沒收之,│
│    │2分許     │巷00號窗戶)│00號電話聯絡│        │          │2.被告顏秋煌與證人徐培福│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約定購買毒│        │          │  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品之種類、金│        │          │  146-148頁)           │之。扣案之SAMSUNG │
│    │          │            │額、時間及交│        │          │3.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指│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易地點。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毒│含門號○九八三四四│
│    │          │            │            │        │          │  交易地點照片(警卷第14│一八六一號SIM卡壹 │
│    │          │            │            │        │          │  9-150、152-156頁)    │枚)沒收之。      │
├──┼─────┼──────┼──────┼────┼─────┼────────────┼─────────┤
│2   │98年1月14 │彰化縣溪湖鎮│由徐培福以其│300元   │同上      │同上                    │顏秋煌販賣第一級毒│
│    │日14時13分│OO路0段000│所使用之0000│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許        │巷00窗戶    │000000號電話│        │          │                        │刑拾叁年。未扣案販│
│    │          │            │與顏秋煌所使│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用之00000000│        │          │                        │台幣叁佰元沒收之,│
│    │          │            │00號電話聯絡│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約定購買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品之種類、金│        │          │                        │之。扣案之SAMSUNG │
│    │          │            │額、時間及交│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易金額。    │        │          │                        │含門號○九八三四四│
│    │          │            │            │        │          │                        │一八六一號SIM卡壹 │
│    │          │            │            │        │          │                        │枚)沒收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一八○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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