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非字第六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非字第六九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何文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撤銷緩刑確定裁定(一0三年度撤緩字第七三號,聲請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執緩助字第四九號、一0三年度執聲字第八七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撤銷緩刑宣告或准予減刑及定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等之效力,於確定後,倘發現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者,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再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固規定甚明。惟其前提是被告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罪,於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始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此觀之上開條文規定自明。二、經查,被告何文凱於於九十九年三月五日下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於九十九年五月三日以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四0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罰金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緩刑四年,並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確定在案(即前案)。嗣被告於緩刑期內即一0二年十一月七日更犯公共危險、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新北地院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一0三年(度)審交易字第三一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並於一0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即後案),以上有上開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四0五號、一0三年(度)審交易字第三一八號刑事判決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一0三年度撤緩字第七三號刑事裁定暨案卷等在卷可稽。惟前案緩刑期間既已經於一0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屆滿(後案則於一0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始告確定),依法台北地院自不得撤銷該前案之緩刑宣告,乃台北地院竟誤依台北地檢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聲請而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一0三年度撤緩字第七三號刑事裁定,撤銷何文凱之緩刑宣告並經確定。揆諸首開說明,台北地院一0三年(度)撤緩字第七三號裁定,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原裁定既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此參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甚明。故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時,須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後,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依上開規定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查被告何文凱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下午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於同年五月三日以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四0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罰金十二萬元,緩刑四年,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確定在案後,於緩刑期內即一0二年十一月七日更犯公共危險、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新北地院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一0三年度審交易字第三一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並於一0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有上開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四0五號、一0三年度審交易字第三一八號刑事判決及台北地院一0三年度撤緩字第七三號刑事裁定暨案卷等在卷可稽。是前案緩刑期間於一0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屆滿時,後案既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始告確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顯不合法。原審法院未察,竟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裁定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改判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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