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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陳世淙黃瑞華陳宏卿王敏慧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訴人
吳棋新
選任辯護人
吳佩真律師
上訴人
余炳坤

原審辯護人 蕭銘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四四號、一○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二號),提起上訴(余炳坤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吳棋新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吳棋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七罪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吳棋新之犯罪情狀,與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不符,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吳棋新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與所定執行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八至十頁),核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既未逾法定刑度,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要有未合,且量刑過重云云,對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其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

貳、上訴人余炳坤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余炳坤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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