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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九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陳世雄吳信銘王梅英江振義許錦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九號

上訴人
李庭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李庭芳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二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並非指相牽連之案件即應予合併管轄。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由同一法院審判,本屬法院依職權決定事項,且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或分屬不同訴訟程序審判,嗣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權利並無影響,故縱使上訴人另有其他毒品案件由他案審理中,本案未與他案合併審理對上訴人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並不生影響,不因分別審判而有違法之問題。上訴意旨謂:上訴人於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遭警拘提前,另有一○四年三月三十日、一○四年四月一日二次之販毒行為,現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一○四年度訴字第七六○號審理中,毒品來源同樣來自仇金樑,程序上自應合併由鈞院統一裁判,始符數罪併罰之情理云云。然依上揭意旨,縱本件上訴人除犯本案外,另涉犯其他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而未合併由相同法官合併審判,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適用法則不當,核係對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與法律所規定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許 錦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九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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