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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花滿堂洪昌宏吳燦許錦印韓金秀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

上訴人
賴廷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賴廷輝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為相關從刑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略以:有毒品前科之人,其車內塑膠袋裝物品,非必然為毒品,此乃生活之經驗。上訴人雖於被警查獲時,欲將裝有毒品之塑膠袋丟棄,僅為上訴人不欲為警察知悉;此舉不能解為有前科之上訴人,持有毒品之依據。原判決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又上訴人倘不將袋子打開,本案員警亦無法查獲,原審認上訴人不構成自首,顯然未注意上揭事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云云。

惟查: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原判決針對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時,所爭執符合自首規定一節,詳為說明係依據查獲員警即證人張藝馨、郭福智證言,上訴人有多次毒品前科,塑膠袋置放位置、上訴人聲稱該包是垃圾要丟棄為證人等所阻止時,已經合理懷疑該包物品係毒品。因認上訴人不符自首要件,不能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揆之前揭說明,並無違誤。

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依法不能認為已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韓 金 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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