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七號
- 上訴人
- 林宏宇(原名林修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四、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林宏宇(原名林修瑋)上訴意旨略為:(一)、關於轉讓偽藥愷他命部分,上訴人迭在偵查及歷審中均自白犯罪,原判決依法條競合理論,論以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卻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已非允洽;退一步言,縱然不能依上揭減刑規定給予寬遇,然而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才符合罰刑相當原則。原審俱無,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二)、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上訴人係出於單一犯意,原判決未依集合犯論擬,亦有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三)、上訴人生長於單親家庭,此次遭警拘獲,恰巧女友在場,才聽從警員建議,故將買賣數量多說,以免牽連女友,況行為時僅十九歲,智識淺薄,思慮未週,且並未獲有金錢對價,原審不加斟酌上請,遽認無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之適用,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
㈠、販賣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既不能公然作為,社會健全通念亦無許其一再違犯,立法者尤不可能將多次販賣行為,包括預定成為集合犯一罪。上訴人所為三次販賣愷他命行為,時間明確可分,買方也不同,原審依三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論擬,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自作主張,妄指違誤,殊非可取。
㈡、法律適用,不能割裂。轉讓愷他命,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依較重的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偽藥罪論處;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刑較輕,則摒棄不用,乃法律競合、擇一適用的當然結果。從而,縱然行為人在偵、審中均自白,仍無割裂依上揭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的餘地。原審秉此理念,所為論罪處刑,經核並無上訴意旨所稱之違法情形存在。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再案件有無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之必要,同屬法院之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人所犯轉讓偽藥罪,經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三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一年五月及二年六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既皆在法律規定量刑職權範圍內,自無許上訴人任憑主觀,逕謂違法。
四、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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