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
- 上訴人
- 游又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游又丞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博勳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於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及諭知相關沒收及抵償、追徵之從刑,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王博勳之證詞前後不一,且其有為獲得減刑等寬典,而為不利於上訴人陳述之可能,其證詞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判決採其證詞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屬不當。又依本件事實經過之情形以觀,王博勳確係受伊邀約參與「轟趴」,伊與王博勳並非因毒品交易而見面。另依王博勳相關陳述各情以觀,足見王博勳平日所施用之毒品並非向伊購買,且原判決所載伊與王博勳間之簡訊,其內容均與毒品交易無涉,足徵伊僅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博勳,並無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再伊擔任工程師收入頗豐,顯無僅為獲得些許利益而甘冒重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博勳之可能。乃原判決於無明確證據之情形下,遽認伊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博勳之犯行,顯有違誤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援引王博勳證述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各情,核與王博勳與上訴人間互傳簡訊內容所顯現之情形相符,參酌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博勳之事實,因認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王博勳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原判決復說明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博勳,係以王博勳能提出金錢作為基礎,計算交付毒品之數量,並憑以收受王博勳所交付之金錢,堪認上訴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博勳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二至二十二行)。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博勳之犯行,既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而此項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就其有無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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