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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九號
- 上訴人
- 林冠龍
- 上訴人
- 何嘉慧
- 上訴人
- 王祐維
-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 鄧雅旗律師
- 上訴人
- 林克儒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九五號,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四、一七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九、二○四二六、二○七五五、二一八○九、二一八一○、二二○八七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
七六一、四六三二、六一八二、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㈠上訴人丁○○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所載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事實欄五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實欄六所載販賣愷他命、事實欄七所載轉讓偽藥愷他命,㈡丁○○與上訴人丙○○有事實欄三所載單獨或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未滿十八歲之女子從事性交易,㈢丁○○、丙○○與上訴人乙○○、甲○○有事實欄四所載單獨或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未滿十八歲之女子從事性交易,㈣丙○○有事實欄十、㈠至㈦所載販賣愷他命、事實欄十一所載轉讓偽藥愷他命,㈤甲○○有事實欄八所載轉讓偽藥愷他命各犯行明確,因而:⑴就丙○○部分,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九編號4至7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丙○○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七編號4至7販賣第三級毒品四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丙○○犯附表七編號1至3單獨或共同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三罪刑、附表七編號8 至19販賣第三級毒品十二罪刑、附表七編號20至22轉讓偽藥三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丙○○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⑵就丁○○、乙○○、甲○○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①丁○○犯附表三編號1 至11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十一罪刑、附表三編號12至29單獨或共同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十八罪刑、附表三編號30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想像競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主刑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附表三編號31至37販賣第三級毒品七罪刑、附表三編號38至43轉讓偽藥六罪刑,②乙○○犯附表四編號1至7單獨或共同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七罪刑,③甲○○犯附表五編號1至3共同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三罪刑、附表五編號4 轉讓偽藥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三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核上訴人四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以及案內全部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相互勾稽之結果,憑以判斷認定上訴人四人有事實欄所載各犯罪事實,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乙○○、甲○○、丙○○嗣後否認部分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所為論斷說明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
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又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長於調查證據時,業依證據之性質逐項提示並告以要旨,使丁○○及其原審辯護人表示意見,丁○○及其原審辯護人對原審調查證據之方式,未當場表示異議,亦未抗辯不了解文書要旨或證物未提示無從辨認,且進而就證據力為實體上之爭辯,並已為言詞辯論。至原審對於上開證據之調查,或有併將數項證據之提示告以要旨等調查過程,為合併記載,乃書記官製作筆錄所為之便宜措施,難認係以包裹提示之方式調查證據,尚難據此指摘原審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違法。核無丁○○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於審判期日未逐一提示證物、未予其辯明證據證明力機會之情形,其此部分之上訴論旨,顯與卷證資料不合,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依卷內資料,丁○○於第一審及原審已自白事實欄三、四所載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行,且於上訴第二審時,亦未為爭執其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與事實不符,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翻異其原先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主張其中部分媒介性交易之犯行,交易金額不符、交易方式、次數及地點不實,係迫於無奈為自白云云,而為否認犯罪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詞彼此不能相容,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
㈠原判決綜合乙○○於第一審之部分自白,與丁○○於第一審供述:關於「綠茶」、「小咩」(二人,姓名、年籍、住所等均詳卷)部分,乙○○也有從中媒介性交易後抽錢等情一致,並審酌其他證據資料,憑為判斷乙○○就附表二編號 2、3、7所載「綠茶」、「小咩」從事性交易所得有從中抽取款項之犯罪事實,已記明認定之理由,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原判決就此既已說明採取丁○○於第一審上開供述之理由,則與此不侔、相互矛盾之丁○○其他證詞,揆之說明,自屬當然排除。又證人「綠茶」於偵訊中指證附表二編號2、3部分,乙○○與甲○○一起開車載其從事性交易,乙○○先跟客人收錢後有抽成等語,與乙○○於第一審訊問時自承有抽取款項營利之供述一致,「綠茶」於第一審改稱:乙○○剛開始有抽,但後來就沒有抽,優勝美地汽車旅館那次(按即附表二編號 1)好像是最後一次等詞,「綠茶」前後供述容有些許差異,原判決雖漏未斟酌說明「綠茶」於第一審翻異之證詞併為不可採取之理由,究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說明丁○○、「綠茶」其他對其有利證言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以證人「拉拉」(姓名、年籍、住所等均詳卷)於偵訊中證稱:乙○○有對丙○○說伊的年紀,丙○○收伊及「綠茶」二個未成年人等語,「綠茶」於偵訊時亦證稱:伊第一天上丙○○的車時,他問伊幾歲,伊說十五歲等詞,並斟酌乙○○於原審證稱:伊確實有向丙○○告知「綠茶」、「拉拉」均係未成年少女等情,憑為論證丙○○知悉「綠茶」、「拉拉」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女(即附表一編號11、14、附表二編號5 部分),已說明認定之理由與證據。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至「拉拉」於第一審雖謂其偵訊指證乙○○有對丙○○說伊的年紀,是伊個人猜測,丙○○當時不知伊未滿十八歲等語,「綠茶」於第一審雖證稱伊忘記有無向丙○○提及伊的年紀等詞,「拉拉」、「綠茶」各就丙○○是否知悉其等未滿十八歲之待證事實,前後供述或有不一致,惟原判決已論述各採取其等偵訊指證之理由,當然排除其等所為其他不一致部分之證言,雖漏未說明捨棄其等第一審翻異供詞之理由,仍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未說明與「拉拉」、「綠茶」於偵訊證述不相容之其他證詞何以不足採信,有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
六、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係綜合甲○○之部分自白及供述,「綠茶」、乙○○之證詞,暨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憑以認定甲○○有事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共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罪事實,已敍明其理由。而依原判決之認定,甲○○既明知「妞妞」、「佳佳」(二人,姓名、年籍、住所等均詳卷)、「綠茶」、「拉拉」為未滿十八歲之女子,且其四人係欲至汽車旅館與男客為性交易,方駕車搭載其等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汽車旅館,甲○○所負責者雖係接送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未成年少女前往各處汽車旅館為性交易,惟其自承與乙○○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乙○○於第一審供稱其抽取性交易之金額會與甲○○共同花用等情,乃認甲○○否認有與乙○○共同圖利媒介未滿十八歲之少女性交易之犯意,為無可採取,其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前揭少女性交易行為之一部,原判決以共同正犯論擬,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又上開圖利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少女為性交易罪,並不以行為人實行犯罪時間、次數之久暫或賴以維生為判別標準,苟其有圖利媒介之犯意而實行,即屬成立。甲○○縱為偶發之圖利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三次、於行為時有在他處任職,仍無礙其該項犯罪之成立。至乙○○於偵訊中證稱:伊直接跟客人聯絡,伊男朋友甲○○沒有抽成,錢都是伊收取,「綠茶」於第一審證稱:男客的錢是交給乙○○,甲○○並未與男客交談,「佳佳」於第一審證稱:甲○○沒有分到錢等各詞,亦不影響甲○○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甲○○上訴意旨,以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之犯行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僅成立幫助犯,執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七、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稱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購毒者之指證以外,具有證據能力之「別一證據」,具體而言,此一證人之供述,是否可信,須藉由其他人之供述(包含被告全部自白、部分自白及其他證人之證言),或其他證據方法(包含直接、間接證據;人證、物證、書證、新科技證據、鑑定、勘驗),補強其證明力,以此而言,其他證言或證據方法,即屬其補強證據。另非法販賣毒品之犯行,並不以買賣雙方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必要之證明方法。原判決係綜合丁○○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證人即購毒者「綠茶」、「拉拉」之指證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分別定其取捨而資以說明丁○○有上開事實欄六、㈠至㈤販賣愷他命二次予「綠茶」、販賣愷他命三次予「拉拉」之論據。就丁○○販賣愷他命予「綠茶」、「拉拉」部分之犯行而言,顯非單憑「綠茶」、「拉拉」之指證為唯一證據,本件卷內縱無購毒者「綠茶」、「拉拉」與丁○○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尚不能資為丁○○未從事販賣愷他命之有利認定,要無丁○○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情形。至於「綠茶」、「拉拉」縱係為獲邀減刑之寬典,而指證丁○○為毒品之上游,惟其等之指證既迭經丁○○所坦承而合致,自具備互為補強證據之適格,難認其等之陳述有何不實可言。原判決採為論斷依據,無違證據法則。丁○○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徒以「綠茶」、「拉拉」之供述,為其不利之唯一依據,採證違法云云,無非係就原判決已依卷證資料所為說明之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難謂為適法。
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稽之卷內資料,丁○○於第一審及原審雖坦承有事實欄五、六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妞妞」、「綠茶」、「拉拉」、吳彥明之犯行,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否認有事實欄五、六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或辯稱係幫吳彥明拿毒品、或稱係與吳彥明一起去買毒品、或稱係前開三名少女攜帶毒品回來給其施用云云,俱無從認定丁○○在偵查中有就事實欄五、六所示之販賣犯行自白,而丁○○於民國103年7月10日偵訊中否認曾經在加油站販賣愷他命給吳彥明,於同年月30日偵訊中否認有販賣毒品或愷他命給綽號「綠茶」、「拉拉」、「妞妞」等人,於同年11月14日偵訊中亦否認有於事實欄六、㈠至㈦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給「綠茶」、「拉拉」、吳彥明等人,足認檢察官於起訴前已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並無未給予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之機會,而剝奪其自白權益之情形。第一審判決已說明丁○○於偵查中否認事實欄五、六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因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丁○○販賣第二、三級毒品部分之判決,就此部分雖未敍明丁○○坦承幫吳彥明拿毒品或與吳彥明共同購買毒品,難認已自白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丁○○就事實欄五、六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並無上揭減刑寬典適用之理由,尚不影響丁○○所犯上開罪名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丁○○上訴意旨謂其於警詢中已自白上述販賣第二、三級毒品部分犯行,檢察官偵訊時並未訊及就販賣毒品是否認罪,剝奪其自白權益,而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卷查,丁○○於警詢及偵訊時固供承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儒」之男子,並為警查獲同案被告丙○○,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偵字第4632、6182、10302號追加起訴書,就丙○○於102 年12月上旬某日(起訴書載為102 年11、12月間某日,惟此據丙○○於第一審審理時陳稱應為102 年12月上旬某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丁○○之犯行予以追加起訴(即事實欄十、㈠部分),則丙○○僅被查獲於102 年12月上旬某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丁○○一次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而丁○○所為事實欄五之販賣犯行為同年10月底某日,所為事實欄六、㈢、㈣之販賣犯行則為同年11月中旬某日及其後相隔約一周左右之某日,衡之經驗法則,事實欄五、六、㈢、㈣所示之毒品來源自無可能係丙○○,丁○○縱向丙○○購毒,與事實欄五、六、㈢、㈣丁○○所販賣之毒品,自不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本件並未因丁○○之供述而查獲事實欄五、六、㈠至㈣所示販賣愷他命予「妞妞」、「綠茶」、「拉拉」部分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正犯或其他共犯,第一審判決參酌「綠茶」之證述,依其調查所得,已說明如何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據以減刑之理由甚詳,俱與卷存訴訟資料並無不合。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丁○○販賣第二、三級毒品部分之判決,就事實欄五、六、㈠至㈣犯行未依上開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原判決就此雖未為敍及事實欄五、六、㈠至㈣部分,丁○○供述向丙○○購買毒品等情,不符合上開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惟不影響於判決本旨,尚難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丁○○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且在原審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請為證據之調查,原審因丁○○不符上開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因此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即與未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尤無丁○○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可言。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再為爭辯,亦非適法。
十、量刑之輕重及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酌定,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就甲○○所犯事實欄八轉讓偽藥及丙○○所犯事實欄十一轉讓偽藥犯行,已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就甲○○、丙○○所犯轉讓偽藥各罪量定之刑罰(甲○○處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有期徒刑三月,丙○○各處附表七編號20至22所示之有期徒刑五月),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甲○○、丙○○以原判決就其等所犯上開轉讓偽藥各犯行量刑過重為由,執以上訴,係對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指摘,並非合法。
㈡第一審判決就丙○○所犯附表七編號1至3圖利媒介未滿十八歲之少女性交易罪,分別處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之刑,原判決予以維持,已詳為敍明如何以行為人之犯罪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丙○○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犯罪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理由。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法定本刑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量處丙○○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尤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自難率指為違法。另原審經分別審酌丙○○、丁○○、乙○○犯罪之一切情狀後,就丙○○與丁○○所犯附表一編號11部分縱量處相同之刑,就丙○○與乙○○所犯附表二編號5 部分雖量處相同之刑,亦屬事實審法院合法之職權行使,不能僅以係由丁○○、乙○○介紹、支援未滿十八歲之少女從事性交易之一端,即認原判決之量刑有違公平原則。丙○○上訴意旨關於附表七編號1至3量刑部分之指陳,執持其他共同正犯之刑度,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反比例及公平原則,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原判決以丙○○所犯附表七編號1 至3、8至19各罪第一審所處宣告刑及原審就丙○○所犯附表七編號4至7所處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另第一審判決就丙○○所犯事實欄十一轉讓偽藥三罪,分別處附表七編號20至22所示之有期徒刑(均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經核已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分別衡處其刑罰,所定應執行刑並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尚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丙○○上訴論旨,任意執持他案被告之量刑,據以指摘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憑己意重為爭辯,並非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
十一、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依原判決之論斷,乙○○所犯附表四編號 1至 7、丙○○所犯附表七編號1至3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犯行,並無前揭情輕法重之情形,乙○○、丙○○上訴意旨所指其等之犯罪情節,仍屬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範疇,而非即為上開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原判決就乙○○所犯附表四編號1至7、丙○○所犯附表七編號1至3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如何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業已闡述明確,並無違法可言。乙○○、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原判決就其等上開犯行未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為違背法令,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執以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二、綜上,上訴人四人上訴意旨執上開事項指摘,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為事實上之爭辯,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等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人四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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