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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郭毓洲張祺祥江振義劉興浪陳宏卿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

上訴人
吳東霖

      楊衍燊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二、五七七三、八五二二、八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吳東霖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吳東霖有其附表一編號㈠至㈢、㈤至㈨及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方丞佑、蔡俊宏、張崇凱及郭川成共九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吳東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九罪,每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序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三年八月、三年九月、三年八月、三年九月、三年九月、三年九月、三年九月及三年九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抵償暨銷燬之判決,而駁回吳東霖在第二審之上訴;另認定吳東霖有其附表一編號㈣、㈩及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衍燊及郭川成共三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三罪,每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序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三年九月及三年九月,暨諭知相關之沒收及抵償;復與其駁回上訴部分共九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及諭知應執行相關沒收、抵償暨銷燬之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吳東霖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已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吳東霖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一○四年四月八日為台南市憲兵隊查獲時,適其毒品上手郭旗生來電欲前來交易毒品,伊即坦承犯行,並協助台南市憲兵隊查獲郭旗生該次販賣毒品行為,應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又郭旗生其他販賣毒品犯行雖早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監聽,然查獲伊之台南市憲兵隊並不知情,伊向該隊供出伊所販賣毒品之上手郭旗生,並協助該隊因而查獲,仍應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乃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遽認伊供出毒品上手郭旗生之行為不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而未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殊屬可議云云。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又該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吳東霖於原審辯稱其於一○四年四月八日被台南市憲兵隊查獲時,有供出其所販賣毒品之來源係郭旗生,當日並與郭旗生電話中相約交易毒品,協助台南市憲兵隊查獲其當日與郭旗生之毒品交易;且台南市憲兵隊查獲其本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並無情資懷疑郭旗生係其毒品上手,嗣因其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手郭旗生一節。然原判決已敘明本件吳東霖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一○三年十一月至一○四年三月間」,而吳東霖供述並協助台南憲兵隊所查獲「郭旗生於『一○四年四月八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東霖未遂犯行」

之時間,係在吳東霖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次犯行之後,並非吳東霖本件販賣毒品案發前之來源,與本件吳東霖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無先後因果關係,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至吳東霖於一○四年四月八日為台南市憲兵隊查獲時,固亦供出其本件各次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手為郭旗生。惟原判決如何依憑第一分局函文、通訊監察譯文、郭旗生之起訴書及判決書,據以認定吳東霖向台南市憲兵隊供出其毒品上手為郭旗生之前,另一偵查機關即第一分局於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前,即已獲得相當情資,懷疑郭旗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於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一○四年五月十六日對郭旗生持用之電話實施監聽,已有確切事證合理懷疑郭旗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東霖之事實,從而吳東霖於一○四年四月八日向台南市憲兵隊供出毒品上手郭旗生,與上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規定不符,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七行至第九頁倒數第四行)。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並無違誤。吳東霖上訴意旨,漫謂其於被查獲時向不知情之台南市憲兵隊供出毒品上手郭旗生,應符合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並非適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至吳東霖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二、楊衍燊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楊衍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一○五年七月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陳 宏 卿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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