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一號
- 上訴人
- 陳志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上訴人陳志誠不服第一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其第二審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係自首且坦承犯行,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6 月,應有過重云云。原判決略以:上訴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具有法定加重刑罰事由,第一審並認上訴人符合自首要件,適用自首規定,裁量減輕,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相關科刑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 月,已屬從輕量刑。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偵、審中就施用毒品犯行始終自白不諱,深感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惟原判決均未提及上訴人自白,且依刑法第62條規定,上訴人本案係得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經核上訴人上訴意旨,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就原判決以上揭程序上理由駁回其上訴,如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院既應為程序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無從斟酌,於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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