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六號
- 上訴人
- 楊家榛(原名楊育儒)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家榛有所載共同誣告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且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黃翠蓁(原名黃翠霞)部分證述,佐以上訴人供稱確有向黃翠蓁借得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支票,且為幫黃翠蓁取回支票而協助其至律師事務所及法院等供述,酌以卷附相關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已敘明憑為判斷上訴人明知周蒲芳所持有上揭支票係其向黃翠蓁借票,委請周蒲芳調借款項而交付,非周蒲芳不法取得或有偽造情事,推由知情之黃翠蓁具狀提出所示周蒲芳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等罪嫌告訴之所為,如何得以認定已該當上揭誣告罪構成要件且為共同正犯之論據及理由,就周蒲芳其後未返還系爭支票係因上訴人未能還款,無訴狀所指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等罪,上訴人所稱黃翠蓁提告與其無涉,且訴狀內容亦未捏造事實等辯詞,要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說明、指駁,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猶執上情及所辯各節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為說明論駁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使法官製作判決書時,能斟酌案情繁簡予以彈性運用而設。
依此規定,有罪判決書縱未將犯罪事實或其他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記載於事實欄內,但若已於理由內加以認定記載或說明者,於法亦屬無違。又犯罪之謀議,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犯罪之謀議及為如何犯罪範圍之謀議外,其餘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不論係以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既均成立實行共同正犯,對其事前有無參與犯罪之謀議行為,於判決內無須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自無庸為證據之證明。原判決雖就事實及理由分欄為記載,其事實欄固未記載上訴人如何實際參與黃翠蓁誣告周蒲芳行為實行之事實,然已明確記載上訴人明知所示支票並非周蒲芳不法取得或有偽造情事,與黃翠蓁基於意圖使周蒲芳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由黃翠蓁具狀提出周蒲芳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等罪嫌告訴之行為,理由內依憑證人黃翠蓁於第一審所證情節,已明白證稱因支票係其名義乃由其提告,上訴人則請律師撰寫刑事告訴狀等旨,勾稽卷附相關錄音光碟勘驗筆錄,上訴人於黃翠蓁出面提告後,於檢察官偵訊前,復就黃翠蓁如何為應對之陳述互為討論及指導等情,說明憑以判斷其等間有使周蒲芳受刑事追訴處罰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事實之理由,就上訴人分擔犯罪行為之態樣已為必要之記載。是以,參諸上開有罪判決書之犯罪事實得與理由合併記載規定之意旨,合併觀察其事實及理由之記載,既與共同誣告罪構成要件之論斷不生影響,縱事實欄未詳予記載上訴人實際分擔誣告行為實行之事實,於全案情節及判決結果,顯然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既基於與黃翠蓁為誣告犯罪之犯意聯絡,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實行共同正犯,而非共謀共同正犯,對於參與實行犯罪行為前如何與其他共同正犯謀議,及在何時、何處為如何謀議內容等非待證事項,自毋庸為認定及為證據之證明,原判決論以前揭犯罪之共同正犯,並無不合,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