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二號
- 上訴人
- 蔡欣宏
- 選任辯護人
- 張寧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號,一○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八、四一九二、四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甲、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3、4 及13至15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蔡欣宏有原判決事實欄一 (一)、(三)、(四)及 (十三)至(十五)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次罪刑,詳如附表一編號1、3、4、13至15 所載),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3、4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如各該附表一編號內「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13至15部分之科刑判決(罪刑亦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內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均處有期徒刑),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
(一)原判決認附表一編號1、3、4 所示上訴人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源,並非購自上訴人所供出之前手林嘉豪、蔡宗倫,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原判決適用法則顯有違誤。
(二)原判決認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在檢察官以上訴人另案羈押天數折抵有期徒刑 4月刑期之後,亦構成累犯,然上訴人根本未實際入監服該 4個月徒刑,僅以另案羈押天數折抵計算視為執行完畢,此部分應不構成累犯等語。
三、惟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規定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除了犯上揭所定之罪者「供出毒品來源」之外,尚必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要件。又此規定之立法意旨在鼓勵被告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期能早日破獲該案,並藉由落實該案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若與其所涉犯罪之毒品無關,既無助於該案之追查,性質上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所為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後,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警詢時係供稱:伊大約是於103 年11月21日向林嘉豪、蔡宗倫購買共24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3774號卷第10頁正反面),而附表一編號1 之販賣時間,係在上訴人供承向林嘉豪等人購入毒品之時間之前,難認該次販賣所用毒品來源相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適用。又附表一編號3、4之販賣時間,固係在上訴人所供於103年11月21日向林嘉豪等人購買毒品後之7日內,然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施用毒品行為後未久,即於同日即103 年11月22日為警查獲,上訴人並自願同意接受身體、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及物件(000-0000自小客車)之搜索,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同上毒偵卷第22至31頁),是上訴人既已於103 年11月22日為警方搜索,此外復無證據足證上訴人嗣於同年月24日、2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昇展、劉權陞之毒品來源亦係向林嘉豪等人購得。且警方業已於103 年11月22日查獲林嘉豪,及於翌日(23日)查獲蔡宗倫,要非因上訴人到案供出後,始行發動調查而加以查獲。是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3、4 部分,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以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之事實,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 (一)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本院104年4月7日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羈押折抵刑期,應經檢察官於執行時核算,並記載於執行指揮書始算執行完畢。本件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原審卷附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同欄②所示前案經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業已於104年2 月11日經檢察官核算以羈押折抵刑期執行完畢,則其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之各罪,自係5 年內再犯,雖同欄②所示之罪因與上訴人另犯其餘數罪,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合併裁定應執行刑,指揮書記載之執行完畢日為106年8月22日等情,然按上說明,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所犯係數罪的本質,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原審依經調查、提示辯論之上訴人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25 頁),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認上訴人上開部分均屬累犯,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二)所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附表一編號5至1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查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05年4月19日提起上訴,關於附表一編號5 至1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均處有期徒刑)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首引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丙、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16、17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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