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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李伯道林立華彭幸鳴黃斯偉李錦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二號

上訴人
鄧仲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甲○○於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核與證人即向上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張哲銓、林建成、陳家偉、王品貴、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陳○韋、黃○傑、郭○威(完整姓名均詳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原判決理由欄二、㈠所述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毒品鑑定書等可稽,暨行動電話一支、愷他命二包,扣案可資佐證,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包括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主文」欄以外)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關於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因張哲銓所有之現金不足,實際上並未交易云云,何以均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說明上訴人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一、三及附表二編號二、三、四、五、七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犯行,爰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四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其中二罪)或七年四月(其中二罪);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計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二年八月(其中四罪)、五年三月(其中四罪)、二年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抵償(詳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原判決已說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略以:⑴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二所示十次販賣愷他命犯行,此有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之陳述可證,應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加以調查,即遽認附表二編號一、六、八、九、一0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因而未據以減輕其刑,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⑵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一再供述,其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來源係陳慶達(綽號「達達」)、陳智霖(綽號「叔叔」)、王品貴、林建成等情,警方並提解上訴人前往陳智霖等人之住居所查緝。未久,陳智霖等人即遭查獲逮捕。原判決所引用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指稱,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陳智霖等語,根本與事實不符。原審未依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聲請再行就此調查,即照抄第一審判決理由,率認上訴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⑶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甚至帶領及協助警方查緝毒品來源,縱認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不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仍應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又上訴人行為時甫滿二十歲,以前未有不良素行,此次係因涉世未深、思慮欠周而觸法,既能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犯行,其犯罪後態度良好,且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及金額俱屬無多,理當符合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第一審判決認為上訴人符合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不合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據以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較重之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量刑不符比例原則及違反禁止上訴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違法云云。

經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如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不在其列。又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

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固於第一審、原審均自白附表二所示十次販賣愷他命犯行,惟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檢察官聲請羈押或延長羈押由法官訊問時即偵查中,就附表二編號一、六、八、九、一0所示販賣愷他命予林建成、陳家偉、黃○傑、王品貴犯行,或供述並無其事,或供稱借用,或供述向對方購買、與對方合資購買,或供稱單純幫忙交付,始終未就其販賣愷他命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自非屬自白。原判決因此未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自有所本。上訴意旨僅泛指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一、六、八、九、一0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原判決未據以減輕其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洵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且供出來源與查獲間有具體關聯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雖有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惟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已援引卷內證據資料,簡要敘明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一0頁),並無不合。至於上訴意旨指稱,上訴人有供出毒品來源陳智霖等人,警方並提解上訴人前往陳智霖等人之住居所查證。未久,陳智霖等人即遭查獲逮捕云云。縱認確有其事,既未指明供出來源與查獲間有何具體關聯性,仍不足以逕認符合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難認有據。㈢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審酌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之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上開但書規定,係指舉凡變更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刑罰法條(無論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均包括在內),即不受禁止上訴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就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犯行,不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規定,第一審判決據以對上訴人酌量減輕其刑,有判決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因而予以撤銷改判,並量處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已詳細敘明所憑依據(見原判決第一0至一二頁),與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違。

至於上訴意旨⑶所指上訴人犯罪情狀,仍屬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範疇,並非即為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又原判決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詳為審酌(包括上訴意旨⑶所指,上訴人行為時甫滿二十歲,素行良好,且涉世未深、思慮未周,於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犯罪情狀,見第一審判決第一二頁),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或輕重明顯失衡之違法情形,係原審量刑職權行使之範疇,洵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不合比例原則之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或酌量減輕其刑、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李 錦 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二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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