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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郭毓洲張祺祥江振義劉興浪陳宏卿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號

上訴人
曾若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曾若華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陳 宏 卿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