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號
- 上訴人
- 黃志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黃志勇之自白,黃俊智、黃傑富、黃立宏、曾喬暉及林天一之證詞;通聯調閱查詢單、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一及其附表一編號1至9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九罪罪刑(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9所載,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宗仔」或「阿忠」之洪志忠;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函所載,亦認為係因上訴人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上手洪志忠。原判決不予採酌,反依警員羅志宏矛盾不一及出於個人臆測之詞,遽為不利之認定,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自屬違法云云。
㈣、惟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卷查高雄地檢署雄檢欽宿一○四年偵字第一二二一五號函固載有:「本署偵辦被告黃志勇一案,由於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毒品上手洪志忠,現由本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號案件偵辦中…」(見原審卷第七十頁)等語,惟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二日警、偵訊時固曾供出綽號「宗仔」或「阿忠」為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源,及「阿忠」聯絡電話等情。然警方查獲洪志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原委,係因一○四年二、三月間,即對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 ***執行通訊監察,獲悉上訴人之毒品上游為持用門號0000000 ***之「阿忠」,嗣於同年四月九日復聲請對「阿忠」持用之上開手機門號執行通訊監察,故警方於查獲上訴人之前,即已知其毒品上游為「阿忠」,而上訴人遭查獲時雖曾供出「阿忠」,但因缺少車牌號碼等具體之資料,致警方無從依其提供之資料查獲洪志忠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偵查佐羅志宏證述明確,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四年聲監字第二六三、六八八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可見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為「宗仔」或「阿忠」前,警方即已取得通訊監察內容之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綽號「宗仔」或「阿忠」為上訴人所販賣毒品之來源。況上訴人並未提供「宗仔」或「阿忠」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俾使警方進而查獲洪志忠,因認上訴人於警、偵訊所供,尚與警方查獲洪志忠之間,並無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綦詳(見原判決理由
參、四之㈡)。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受高雄地檢署函載意旨拘束。上訴意旨所指,乃執憑己見,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轉讓禁藥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一○四年十二月七日提起上訴,就轉讓禁藥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二及其附表一編號10所示),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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