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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八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蔡國在段景榕楊力進林英志王復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八號

上訴人
徐仲暐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論上訴人徐仲暐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不懂法律而未對白清圳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致原審認有證據能力,上訴人確實不知白清圳提供之證件為冒用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不知係冒用曾婉玲的證件及名義申辦手機云云。認不足採,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予指駁。所為之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原判決採白清圳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證為證據,並不違背證據法則。上訴意旨泛指白清圳審判外之陳述為無證據能力,並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王 復 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八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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