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六號
- 抗告人
- 刀國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再字第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關於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手槍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現確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條文既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
有別。換言之,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即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故原確定判決論以累犯倘有違誤,因與罪名無涉,係屬法律適用當否問題,自應循非常上訴途徑救濟之,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刀國華對於原審法院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號所犯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手槍罪部分之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判決駁回)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其係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並不爭執,僅對原確定判決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認有錯誤而聲請再審,然依抗告人所稱前案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之施行,其執行期滿日應提前縮短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於一○一年八月六日起所犯上開罪名,應無累犯加重其刑規定適用乙節,縱令屬實,並不足使其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前揭罪名,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並不符再審之法定要件,自無從准為再審,應予駁回,至原確定判決關於認定抗告人成立累犯,縱有適用法令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乃是否依循非常上訴之途徑尋求救濟之問題等語。
已詳述駁回再審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認本件前案終結日應為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而本件案發日為一○一年八月六日,已逾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稱累犯係指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期限,原確定判決誤論為累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顯仍係誤解得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且係就原裁定理由已明白指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爭辯,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此部分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因其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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