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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

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陳世雄吳信銘王梅英洪昌宏許錦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

再抗告人
黃柏菘

上列再抗告人因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六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三三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依同法第四百十九條規定,準用關於上訴之規定;而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且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

二、原裁定以: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柏菘自民國一○二年六月十四日起即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執行中,其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一○五年二月四日以一○五年度聲字第五四七號裁定在案,該裁定於一○五年二月十八日合法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並由再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自送達之翌日計至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該期間之末日並非星期日或例假日),五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再抗告人卻遲至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始具狀向該監獄提出抗告書狀,此有刑事抗告狀上所蓋之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和二舍收狀登記章戳記附卷可按,已逾五日之法定抗告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因而駁回其抗告,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辯稱其係在監執行,不能親自至郵局寄交抗告狀云云。

惟參酌前開說明,再抗告人因在監執行,以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時視為抗告之提起。本件再抗告人於一○五年二月十八日親自收受定執行刑之裁定後,依其抗告狀上之收狀戳記,其遲至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管理員提出本件抗告狀,依法即已逾抗告期間,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自屬無據。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所為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而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於法並無違誤,因而駁回再抗告人於第二審之抗告。經核亦無違法。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僅泛言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一○一年底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判決之案件三到六月有期徒刑及殘刑六月十三日均已執行完畢,應不得分別定應執行刑,請發回更為裁定云云,難認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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